(2016)甘0521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汪巧娟申请执行李明军、陕西农机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巧娟,李明军,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521执206号申请执行人汪巧娟,女,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委托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长义,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明军,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被执行人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简称:陕西农机协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惠立峰,该协会理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52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汪巧娟申请执行李明军、陕西农机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明军、陕西农机协会送达了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被执行人李明军向申请执行人汪巧娟给付各项赔偿23803.6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交纳执行费721元;被执行人陕西农机协会向申请执行人汪巧娟给付各项赔偿款30944元,以上共计56468.6元。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人陕西农机协会向申请执行人汪巧娟给付各项赔偿30944元,交来执行费360.50元。2016年7月23日被执行人李明军交来案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360.50元。但被执行人李明军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赔偿款23803.6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军在银行有存款。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明军银行存款13803.6元。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