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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焦合法、焦东会等与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合法,焦东会,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汝州市村第四村民组,王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23行初20号原告焦合法,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东会,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岩峰,乡长。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汝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万有,农民。第三人汝州市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汝州市。代表人孙景涛,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奇云,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焦合法、焦东会不服被告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合法、焦东会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焦万有,第三人汝州市焦村乡焦村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焦村四组)代表人孙景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第三人王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处理意见1、焦东会、焦合法……耕种的土地由组里收回…….”。原告焦合法、焦东会诉称,焦村四组在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我们,要求判决返还侵占耕地一案,诉讼中焦村四组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的第一项即“焦东会、焦合法……耕种的土地由组里收回…….”成了焦村四组要求我们返还侵占耕地的主要证据,并可能被法院作为主要证据作出判决,严重侵犯我们的合法权利。且该处理意见书根本没有通知我们,没有对我们及知情人进行调查,我们认为被告的处理意见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书缺乏事实根据,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一、撤销焦村乡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一项即“1、焦东会、焦合法耕种的土地由组里收回”。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裁定书。3、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书。4、李志强证明(2份)。被告焦村乡人民政府辩称,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只是提出了意见建议,并没有强制执行,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法律上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应正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焦村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共汝州市委汝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汝信查(2015)358号信访事项转送通知。2、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3、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4、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汝州市焦村乡焦村4组村民反映材料。7、调查笔录(共8份)。第三人焦村四组辩称: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的信访处理意见所处理的是土地租赁纠纷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被告不是具有处理该纠纷的法定行政机关,即被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处理意见也没有涉及任何关于权属纠纷的事项。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奇云的答辩意见同焦村四组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案争议地位于汝州市焦村市场路南。因两原告使用该争议地内的部分土地,引发部分群众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地因群众上访,2015年9月24日,中共汝州市委汝州市人民政府给被告转来汝信查(2015)358号信访事项转送通知。被告经过调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焦东会、焦合法……耕种的土地由组里收回……。”原告焦东会、焦合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焦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涉及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作出该意见书前没有给予两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被告针对信访事项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在作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决定由组里收回两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显属超越职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1、焦东会、焦合法……耕种的土地由组里收回”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焦合法、焦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焦村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三    光审判员 李亚楠人民陪审员杨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东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四)项超越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