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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跃堂与深圳龙城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堂,深圳龙城医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堂,住贵州省三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龙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丽怀,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跃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龙城医院侵害患者知情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跃堂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交通费赔偿人民币2118.50元;2、复印费赔偿人民币282.00元;3、打印费赔偿人民币198.00元;4、病例没标明写清楚赔偿人民币2000000.00元;5、检查片和复查底片丢失赔偿赔偿人民币4000000.00元;6、延误结婚生子赔偿人民币共1000000.00元;6、饿饭两年赔偿人民币1500000.00元;7、居住(租房)赔偿人民币2400.00元;8、住旅店赔偿人民币270.00元;9、充值卡话费赔偿人民币100.00元;10、读卡器赔偿费赔偿人民币20.00元;11、内存卡赔偿人民币5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850524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10月29日,王涛驾驶粤B×××××号车在xx路xx路段把在前面很远骑自行车的我撞成重伤晕过去,送进龙城医院住院治疗,在我住院治疗期,入院诊断证明上也没有把我头部、右脚伤的严重性标明列出写上去,导致我后来到南天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时鉴定不到位,法院开庭时,法官说我证据不到位,教我跟对方协商,后来拿到的赔偿人民币还不够我一年多的误工费和生活费。后来我伤情发作加重时,我没治疗费和生活费,严重延误我治疗和修养。二、因病例严重处没列出、标明,导致对方赔偿我不到位,延误我结婚生子,延误七年多时间。三、因病例严重处没列出、标明,导致对方赔偿我不到位,对方赔偿不到位,导致我没足够治疗时间和休养时间,后来伤病慢慢加重,到2014年初到哪个厂都做不了几天,他们看我身体虚、精神不振,不敢要我做工,导致我饿饭两年,我两次差点饿死。四、我今年(2015年)9月中旬左右要再去评残,去龙城医院调刚送进医院检查底片和复底片时,龙城医院医务科和放射说底片丢失,导致我无法做任何伤残鉴定。按这上面种种所诉,被告间接害我生命,得加重赔偿,原告有权获得上列赔偿。五、龙岗区人民法院李哲海法官说我提交的证据缺少法律效力,如我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上诉,我自觉我提交的证据材料很充足。六、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称案件已过有效期,法律规定在20年之内复发起诉和上诉有效,这哪过了有效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深圳龙城医院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2008年交通事故到本院住院治疗,主张病历未按其要求书写导致没有得到其满意的赔偿,完全没有依据。二、治疗期间所拍的片子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中所做的医疗鉴定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片子,并且在上诉人另案诉讼中做的鉴定和我方对上诉人的诊断是完全一致的,进一步说明医院的诊断和书写的病历与上诉人的伤情是相符的,以目前的证据来说,上诉人认为我方没有将上诉人加重的病情写进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跃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118.5元。2、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82元。3、被告赔偿原告打印费198元。4、被告赔偿原告病历没写清楚赔偿费200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延误结婚生子费100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饿饭150万元。7、被告赔偿原告租房2400元。8、被告赔偿原告旅店住宿费270元。9、被告赔偿原告充值卡话费1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读卡器20元。11、被告赔偿原告内存卡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9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到被告处住院,2009年2月11日出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规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病历没有书写规范导致上述鉴定结论评残等级过低,致使其无法得到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甚至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跃堂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6元(原告已申请缓缴),由原告刘跃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跃堂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深圳龙城医院实施了侵犯患者知情权的侵权行为,又无证据证明深圳龙城医院与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跃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提醒刘跃堂,本案中其提出了诸如病例没有写清楚赔偿款200万元、检查片和复查底片丢失400万元、饿饭两年150万元、延误结婚生子100万元之类的高额诉讼请求,其总诉讼请求高达850余万,故其应当依法交纳相应的一审、二审高额诉讼费。其在一审、二审又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本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批准其免交诉讼费。但刘跃堂应当清楚,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理性维权,如经济确有困难,符合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依法寻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切不可任意提出于法无据、不切实际的诉讼主张,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可能让自己陷入诉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2元,由上诉人刘跃堂负担(经本院批准,刘跃堂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