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3执82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住葫芦岛市。被执行人王某2,住辽宁省大洼县。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王某2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03执82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王洪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一日书记员 李树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