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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524号原告李金兰,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张垚,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新村古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兴玉。诉讼代理人汪庆、汪武勤,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玉兰诉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的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张垚,被告玉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月息4%,利息按月支付;2、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需向出借人支付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双方商定该协议延期半年(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签约后,原告履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被告玉泰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归还部分款项,所还款项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本案无异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双方建立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2、被告还款如下:1)2013年8月28日还款40万元;2)2013年9月27日还款40万元;3)2013年10月28日还款40万元;4)2013年12月2日还款40万元;5)2013年12月26日还款80万元;6)2014年2月20日还款60万元;7)2014年3月3日还款40万元;8)2014年3月26日还款40万元;9)2014年5月4日还款80万元;10)2015年1月23日还款5万元;11)2015年7月16日还款5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515万元。双方有争议的还款如下:1、2014年1月3日还款40万元;2、2015年7月10日还款50万元。针对争议款项1,被告提交40万元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收条形成时被告并未实际付款,故该证据不能证实40万元实际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4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的凭证,且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被告还款的交易习惯系由公司法人代表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还款,故虽有原告亲笔所书收条,亦不能充分证实该笔40万元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针对争议款项2,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其中40万元系受玉泰公司另一债权人高强委托收取,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高强配偶洪云花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高强死亡后的火化证明、高强与其配偶的结婚证明、高强与玉泰公司所签《借款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认可结婚证及火化证的真实性;2、不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3、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印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高强与玉泰公司有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其主张的高强委托李金兰代收还款不具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还款565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在收取借款后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6日已支付了565万元,其中借款期内其共计支付了300万元,所计利率超出年息36%。现被告主张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内被告按年息36%自愿给付的利息180万元无权请求返还,应视为借款款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120万元应在10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尚欠本金880万元;第三,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但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9月27日前还归还过三笔款项,故本院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并扣减逾期后被告所支付的相应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