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894号原告潘某,女,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丁,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张新华、张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张甫生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8日张甫生因病去世。张甫生生前系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现其与被告双方因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的发放数额及分配数额产生争议,并对张甫生遗留的一套房屋继承也产生争议,为此,请求1、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共计三万元,2、依法分割遗产为价值一万元的房屋一套。被告张某甲辩称,1、抚恤金、丧葬费20个月的钱本来我们兄妹四人商量分一半给原告,另一半充当老人去世花费,老人去世后丧葬费53000元由兄妹四人支付,之后公司把补助费扣除了,还余下2万多元钱,但原告未经我兄妹四人允许私自从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走。2、公司的公房,我们没有权利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张某甲的意见。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张某甲的意见。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张某甲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潘某与张甫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张甫生婚前有三子、一女,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2013年8月16日,张甫生因病去世,四被告办理了张甫生的丧葬事宜。张甫生生前与原告潘某居住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东站家属院公房一套(2号楼)。2013年10月10日,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潘某,乙方:张某甲,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父亲(张甫生)为市运公司退休职工,现居住公房一套,(除公房外,乙方另盖了二层小楼一套)。甲方在有生之年本人可居住,但不可转让、出售、出租。如果甲方投靠之女或亲属,该房由乙方收回,甲方不再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利。2、若公司拆迁该房,自建房如果赔偿,赔偿金归乙方。3、乙方父亲(张甫生)抚恤金50%归甲方,另外50%抚恤金及丧葬费归乙方,用于安葬乙方父亲之用。4、乙方父亲去世后,因死亡手续没有上报,甲方一直在领取乙方父亲工资。待死亡手续上报批复后,如果社保按上级政策扣除死亡手续上报批复前甲方所领工资,在分配抚恤金时,有甲方承担扣除部分。5、乙方父亲工资卡、本暂交公司退休办保管,待抚恤金、丧葬费到账后,由退休办按协议进行分配。6、该协议为甲乙双方公共协商,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甲方:潘某,乙方:张某甲,见证人:张伟,2013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四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甫生的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共计26400.9元从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走,2016年6月13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93年被告张某甲在张甫生生前与原告潘某居住的公房处另建两层小楼一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被继承人张甫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张甫生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该协议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将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私自领取,并要求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其现住房一套,因该房系公房,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另建二层楼房,不属于张甫生遗产,且原告亦未对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张甫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因四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