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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与牟招军等十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牟招军,牟招义,张义青,张文和,牛景祥,牛景林,孟庆香,苏龙,李志林,赵国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981号原告: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巴林左旗。代表人:牛志伟,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招军,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牟招义,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义青,男,194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文和,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牛景祥,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牛景林,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孟庆香,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苏龙,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志林,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赵国全,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十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牟招军、牟招义、张义青、张文和、牛景祥、牛景林、孟庆香、苏龙、李志林、赵国全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国全、牟招义、牛景祥、李志林、牛景林及十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份,10被告与时任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五组组长牟招军(本案被告)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被告牟招军作为组长与包括自己在内的10个被告签订合同,实属与自己签订合同,存在暗箱操作,损害五组集体利益的情况,从合同形式上说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用途为围封植树造林,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告必须于2004年元月1日前完成树苗种植工作,主要种山杏,成活率必须达到林业部门标准,林木成活率如达不到标准,则被告必须于次年年底补齐,否则甲方将要求乙方付一定违约金,并补种,被告必须在三年内在此片土地四周种防护林。合同第三条(一)项5条规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处违约金2000元整,10被告与小组长私下签定合同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植树造林,而是违背合同对土地进行耕种,至今已十五年时间,土地没有一棵树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五组部分村民曾出面通知被告终止解除合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继续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种地牟利,被告牟取了非法利益,给小组集体和被告以外的村民造成了巨大损失。从签订合同后到2009年11月份,这段��间被告之一牟招军一直任五组组长,因此由于被告方严重违约,按约定该终止合同而没有终止的主要原因是牟招军任组长,2009年11月份后国家对涉案土地要求进行复垦,复垦后国家确定为耕地,改变了原合同进行植树造林的合同目的,土地用途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原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方与原告方部分村民就合同真假、合同效力问题打了四、五年官司,但均没有提到这个合同主要内容和签订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已经被变更主耕地的情况下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四、五年官司的几个判决所审查的是合同签字时间是否有瑕疵、是否存在暗箱操作,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的确认,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几次判决均没有涉及。原告要求收回土地,由五组村民发包分配,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终止合同,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因五组部分村民强行阻拦耕种,因为侵权及承包合同纠纷已经历经了四、五年时间的诉讼,合同的效力、是否违约、是否侵权等事宜生效的判决均已经有了定论,原告认为违约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在生效的判决中已经有所论述,此次再次提起诉讼实属不尊重生效判决的内容,也是无理取闹的表现。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称:“按照合同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应当负责给原告架设用电设施以便原告栽植杏树、营造防护林和修建围墙之义务。2009年因该水毁旧宅基地符合国家水毁地复垦条件,经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及原告同意,对此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小组同意后全体成员也均签字认可��。这是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而且该事实经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进一步确定和认定,对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由于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栽植树木属于违约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已经有了生效的判决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答辩人也无需进行举证。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称:“承包土地后原告方先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和治理水毁地时,与被告尽在咫尺,并且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耕种经营至2009年,被告及第三人乌珠花嘎查五组所主张的对争议宅基地一直由原告承包不知情,该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是牟招军等人暗箱操作所形成的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判令合同合法有效,���续履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进一步对合同效力的法律问题进行阐述,也明确判令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所以,原告所称的暗箱操作,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况且,该合同签订是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而且再复垦的时候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签字认可答辩人十户承包的事实,而且明确要求耕种,不得栽树等,这是对承包合同中栽植树木、三七分成等内容的变更。三、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利用土地,适宜开发农业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农业用地,国家保护开发者的权益。如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2009年进行复垦时经过了原告在内的五组村��同意,以及嘎查委员会、苏木政府的同意,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否则,各级法院也不会判令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四、2013年原告等人以与本次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返还144亩土地,在没有对赤峰市中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再审纠正的情况下,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了(2013)巴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就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过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维持,此次依然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实属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2011年、2012年由于原告等人的无理取闹和阻拦导致答辩人承包的144亩土地未能耕种,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对此已经提起了诉讼,今年原告仍然阻拦原告不允许耕种土地,答辩人已经多次找派出���、司法所、苏木政府进行解决,但至今仍然阻拦不让耕种,如果继续下去,农时已过,势必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失,避免损失扩大,同时,答辩人将依法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00年12月3日签订,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涉案土地进行承包的用途是栽植杏树,种植防护林,修筑围风墙,签订合同要实现的目的是进行植树造林,针对合同对涉案土地确定为植树造林这一具有公益性的土地用途,对承包费的确定相当低,确定为第一年每亩15元,以后每年每亩地20元,而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约定,如乙方出现违约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违约金2000元,合同同时规定,合同期满后此片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按三七分成处理,甲方三成乙方七成,这里已经包含原告方的三成利益,所以才定的每亩地第一年15元,第二年以后每亩地20元的数额,后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植树造林,按合同约定应该终止,没终止的原因就是签合同的人其中有一个就是组长。2、空白协议书1份,2009年牟招军下去后下一任组长刘忠久提供的,证明五组及五组外10户以外的其他人没有签订复垦后同意十被告继续耕种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第一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在本案中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所称的土地是98年水毁房身时,如果治理得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在无人承包治��的情况下,被告等人才承包的,对此1432号判决中有所论述。第二点、合同中虽然称应当栽植杏树等,但是发包方没有给拉电,修建防洪坝等等导致承包方无法履行义务,属于发包方违约,对此1432号判决中也有所认定,第三点、合同中约定栽植杏树,即使栽植也属于林粮兼种,而且自承包后,被告就边治理边耕种,一直到2009年没有人提出异议,第四点、2009年进行复垦时,经过嘎查委员会第五小组,五组村民以及被告十户同意进行复垦耕种,并明确约定只能种地不能栽植树木,这约定是对此合同栽植树木三七分成等内容的变更,而且是经过多方协商同意的。第五点、按照合同的规定出现违约情况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违约金2000元,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已经被生效的1432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着违约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称,对该证据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巴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2014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2012赤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发包方违约在先导致没有栽植树木,第二、原告自承包以后包括耕种五组及村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第三、2009年在复垦时苏木政府在充分征得第五小组全体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对144亩土地进行复垦。2、2013巴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2014赤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证明无论是185认定的口头合同还是25号判决纠正过来认定是书面合同,原告方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144亩土地,左旗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等十户在承包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情��下和实际公正的承包期限等因素,解除承包合同不利于土地承包的稳定性也不利于生产生活,因此驳回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144亩土地的诉请,上诉后中院维持左旗法院的判决。3、关于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水毁房身地复垦议定书复印件1份、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十户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经过苏木政府与第五村民小组嘎查委员会以及第五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和被告十户共同协商同意包括被告十户承包的水毁房身地进行复垦并不能改变耕地用途,不允许再栽种树木,这是对原合同栽植杏树和三七分成等内容的变更,对此证据说明第一点、这两份证据在乌兰达坝苏木均有存档,法院可以调取相关档案。第二点、在几次诉讼中被告均向法庭出示这组证据,已经经过多次质证,而且该两份证据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对证明力的确定。第三点、中院再审作出25号判决期间对这两份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和质证并通过法官对签字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的询问对证据进行了确定,对此有相关审判笔录。原告认为牟招军既是承包人又是组长,因此牟招军的签字能够代表第五村民小组。4、刘忠久等人不符14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状,证明在上诉状第四、五页中已经明确阐释,“由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植树造林改为耕种,从根本上脱离了订立合同的初衷、、、复垦以后被上诉人已经无权继续耕种”通过此内容被告的证明点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复垦后是否应该继续耕种,中院作出185号判决和25号再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审理该主张并没有获得认可,第二、当时小组是第三人也是本案诉讼当事人,第三点再次上诉状中明确认可组织耕种行为不只是认为阻止是合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对��示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出示三份判决证明内容和证明点有异议,这三份判决是十被告与部分村民之间就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所产生争议进行诉讼所出具的判决内容,今天提起的诉请依据的内容和以上三个判决内容的起诉理由是完全不同的,特别是1432号判决中所表述的原告所证实的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小组当时有变压器相应设施,但是被告没有进行拉电,违约就是牟招军本人在违约,自从2009年牟招军不当组长才开始打官司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对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615号巴民初字判决第五页本院认为以上内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终字终审认定……被告十户返还144亩土地”,提起本案诉讼来源的合同是否存在瑕疵?是口头还是还是书面合同?今天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以本案���案土地已经改变用途,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严重违约提起的诉讼,而不是中院的随时可以终止合同的理由终止合同。315号维持这个判决是同样的道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称,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原告方要求提供原件。议定书中老百姓同意复垦不能代表老百姓同意十被告继续承包复垦后的耕地。老百姓同意复垦开发,如果变成耕地的话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变成不可行的了。根据协议书可以看出,签订时没有时间,复垦时11月开始,复垦时牟招军已经不是组长了,组长是刘忠久,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可能是甲方同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称,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诉状是本案被告人与五组村民产生纠纷几年来上诉的,是否是刘忠久等人本人签字不知道,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的用途变成耕种以后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现在五组���求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的抗辩主张的证据使用,代表不了第五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五组的旧宅基地转包给被告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对此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为涉案土地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文书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2011)巴民初字第1432号案件中的质证及认证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1)年审理1432号案中,刘忠久等被告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国全、牟招军、牟招义、张义青、张子和、牛景祥、牛景林、苏景发、李志林、孟庆香曾以刘忠久、李志民、王海英、杨树玲、刘金英、王文英、李雪芹、孙玉霞、关喜琴为被告,以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经为由诉于本院,原告称2000年12月,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五组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原五组居民区废弃的旧宅基地土地144亩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为3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2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合同签订后经乌珠花嘎查委员会同意认可,并依法在巴林左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签订之日起,原告经营承包土地至今,在2009年因该地符合国家水毁地复垦条件,���组的全体成员也签字同意。可在今年春季,原告扣地欲耕种,被告等人对原告承包的地进行侵害,不但不允许原告用机动车扣地,给原告造成的雇车损失,同时将原告的地分掉,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耕种。因现在是农忙时节,经苏木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乌珠花嘎查五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及时耕种土地,耕种晚田与耕种早田相差的经济损失。此案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做出(2010)巴民初字第1097号判决,判令原告赵国全、牟招军、牟招义、张义青、张子和、牛景祥、牛景林、苏井发、李志林、孟庆香于2000年12月3日与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玉霞、杨淑玲、王海英、刘金英、���文英、李雪芹、关喜琴立即停止对原告赵国全、牟招军、牟招义、张义青、张子和、牛景祥、牛景林、苏井发、李志林、孟庆香经营耕种涉案土地的侵权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做出的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8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赤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处第109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追加本案原告即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于2011年11月15日做出(2011)巴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国全、牟招军、牟招义、张义青、张子和、牛景祥、牛景林、苏龙、李志林、孟庆香与第三人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被告刘忠久、孙玉霞、杨淑玲、王海英、刘金英、王文英、李雪芹、关喜琴、李志民今后应停止对赵国全、牟招军、牟招义、张义青、张子和、牛景祥、牛景林、苏龙、李志林、孟庆香所承包经营的144亩涉案土地的侵害行为。被告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巴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做出判决后,原告牟招军等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并在本判决中对(2012)赤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论理不当部分予以纠正,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论理不当的部分为“……二审判决以合同及公证书存在���式上的瑕疵为由,不予采信,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为口头承包协议;对于不定期的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及第三人及其部分成员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论述”。本院在(2011)巴民初字第1432号案中查明,原告等10户村民于2000年12月3日在被告孙玉霞等几户承包一年放弃经营后与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1998年被洪水冲毁的宅基地144亩承包给原告等人进行复耕,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规定承包方承包后要对该土地进行栽植防护林、种植山杏及修建围墙保护耕地,同时要求发包方对此土地给承包方架设用电设施及修建防洪坝一处。合同还对承包方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林木更新情况及承包期满后双方分成比例做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经乌兰达坝苏木乌��花嘎查委员会同意并认可,并依法在巴林左旗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完毕原告方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旧宅基地的复垦经营做准备,先后对旧宅基地上生长的树根进行了清除,将旧房框进行了平整,把旧宅基地上使用的石块进行了清理。从承包之日起原告等10户从治理开始到经营至今。按合同约定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应负责给原告方架设有电设施以便原告栽植杏树、营造防护林和修建围墙,因第三人违约在先,原告等人也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在栽植杏树,营造防护林和修建围墙之义务。2009年因该水毁旧宅基地符合国家水毁地复垦条件,经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同意后全体成员均签字认可。自此原告人承包经营至2010年春季准备扣地进行播种时被告等人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实施阻拦侵害,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苏木、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且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牟招军等10户村民与再审第三人乌珠花嘎查五组在标注时间为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包期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方要对该土地进行栽植防护林、种植山杏及修建围墙保护耕地,同时要求发包方对此土地给承包方架设用电设施及修建防洪坝一处。对承包方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林木更新情况及承包期满后甲乙双方的分成比例做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经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委员会同意并认可,并依法在巴林左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标注为2000年12月1日,后公证机关出具证明对公证书的时间进行了更正。从承包之日起到诉讼时,按合同约定第三人乌珠花嘎查五组应负责给牟招军等10户村民架设用电设施以便栽植杏树、营造防护林和修建围墙,但第三人未履行,牟招军等人也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栽植杏树、营造防护林和修建围墙的义务。2009年因该水毁旧宅基地符合国家水毁地复垦条件,经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乌珠花嘎查五组及牟招军等10户同意,对此涉案土地进行了复垦,乌珠花嘎查五组同意后全体成员也均签字认可。自此牟招军等10户村民承包经营至2010年春季准备扣地进行播种时,被申请人孙玉霞等9人对牟招军等10户村民的土地实施阻拦侵害,牟招军等10户村民诉至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牟招军等10户村民与原审第三人乌珠花嘎查五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牟招军等10户村民已在争议土地治理、经营、耕种多年,被申请人孙玉霞等9人知晓并也认可牟招军等10户村民存在治理、经营、耕种的行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标注时间不相符,说明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仅以此就不认定该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性。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综合分析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的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诸方面。具体到本案,牟招军等10户村民与乌珠花嘎查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治理、恢复水毁地的目的,又进行了多年的管理、经营,种植。故该书面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以合同及公证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为由,不予采信,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为口头承包协议;对不定期的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及成员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论述,属于判决论理不当,应予纠正。但本案一、二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申请再审人牟招军等10户村民对本院二审判决论理提出的意见部分采纳。故判令维持本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185号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涉案144亩土地使用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作为发包方(本案原告)以及部分成员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被告返还144亩土地,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做出(2013)巴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每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牟招军等10户自2000年12月开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治理144亩水毁地,并一直经营耕种至2010年……”这不是客观事实,涉案土地水毁后,乌珠花嘎查五组村民首先进行了治理,但此劳动成果被牟招军等人强行霸占。对此,2010年牟招军等人提起农业承包合同诉讼,在二审期间,中院主持双方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合同及公证书均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对双方承包合同,做为发包方以及部分成员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对此乌珠花嘎查第五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终止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仍变相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驳回乌珠花嘎查第五组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乌珠花嘎查第五组的诉讼请求;牟招军等10户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牟招军等10户与乌珠花嘎查第五组之间的承包关系,并非口头达成的承包协议(合同),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客观事实,合法有效的,并已经过公证,虽然赤峰中院做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属口头达成的承包协议(合同),但是对该判决牟招军等人已提起再审,故请示二审法院支持牟招军等10户的上诉请求。在双方均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牟招军等10户向二审法院提交(2014)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并非口头达成的协议(合同).乌珠花嘎查第五组未出庭进行质证。二审法院认为,乌珠花嘎查五组基于(2012)赤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承包关系属于口头达成的承包协议(合同),而提起本案诉讼。但(2012)赤民一第185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14)赤民再字第25号判决予以纠正,(2014)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治理、恢复水毁地为目的,又进行了多年的管理、经营、种植,故该书面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已不属于口头达成的承包协议,返还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牟招军等10户的上诉请求,已被(2014)赤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属于论理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3615号驳回原告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要求终止协议,返还土地诉讼请求的判决。再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农时关系已当庭裁定由被告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又,本案中双方争讼所指向的地块与以往刘忠久等与被告诉讼所指向的地块为同一地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日前多次审理过程中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均认定双方诉争地块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此事实已无需论证。目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应当继续履行至双方约定的转让期限止。原告主张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林左旗乌兰坝苏木乌珠花嘎查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