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朋永与周文付、王名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永,周文付,王名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424号原告张朋永,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周文付,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王名松,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永与被告周文付、王名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王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被告周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王名松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永诉称,2015年11月21日16时5分,原告张朋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大鹏镇花王村更垌路段与被告周文付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朋永及刘开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思旺中队处理后,认定原告张朋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文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前交韧带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腓骨头骨折,髌韧带不全性断裂;2、盆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大腿外伤并股直肌、股中间肌不全性断裂;4、左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大腿、膝部及足部外伤术后感染。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原告请求的损失均按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76693元(其中医疗费65193元、教授专家费5500元、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680.48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合计123113.56元。因被告周文付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车主是王名松,该车已过期未年审,没有参加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两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2920.56元,余下的7019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两被告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1057.9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93元、教授专家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780.08元、误工费10680.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753.56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0.08元、误工费10680.48元、交通费200元,余下的63093元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8929.9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8927.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王名松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了农村合作医疗部分,其中63405.64元的票据中注明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由患者承担的费用不明确;原告诉请的教授专家费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说明其并未治疗终结同时却又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原告还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因此,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027.95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780.08元、误工费10680.48元、交通费200元,因双方都没有投保交强险,余下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4520.2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被告应承担7529.29元。被告王名松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文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名松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周文付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发票(四张),证明其向刘开旺、王定秀垫付了部分费用;2、医院押金单,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周文付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王名松、周文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文付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被告王名松、周文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包含已报销的新型农村合作保险赔偿费用,应该剔除已经报销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应当剔除医疗费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文付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1日16时5分,原告张朋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开旺、王远秀沿Y501线由平南县大鹏镇大鹏街往平南县大鹏镇大湾村方向行驶,被告周文付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Y501县乡道5KM+50M处(平南县大鹏镇花王村更垌屯路段)时,两车会车过程中,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朋永、刘开旺及王远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5)S6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朋永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文付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通过弯道视线不良的路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开旺、王远秀属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前交韧带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腓骨头骨折,髌韧带不全性断裂;2、盆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3、左大腿外伤并股直肌、股中间肌不全性断裂;4、左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大腿、膝部及足部外伤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全休四个月;建议术后绝对卧床一个月;建议每个月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术后肢体功能锻炼;建议约一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诊。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事故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朋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Ⅸ)九级伤残。同年7月1日,被告王名松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将发函称因张朋永左髋部、左膝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暂不宜进行鉴定,应待其内固定物取出后一个月再行鉴定,故本中心不予受理。2016年8月8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另案起诉,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周文付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名松,被告周文付是被告王名松雇请的司机,事故中周文付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付对原告张朋永的损失垫付了7000元,同时,被告周文付表示如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该笔垫付款项作为被告王名松的垫付款项。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其损失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5193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教授专家费5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元/天×24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80.08元(74.17元/天×24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误工期应为144天,其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680.48元(74.17元/天×144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原告因此次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且原告该项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名松、周文付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减去其已获得的新农合保险报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在本案中根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侵权赔偿,与其因保险合同关系而实现合同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两种法律关系所实现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实际数额不能相互抵减。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780.08元、误工费10680.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253.56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文付是被告王名松雇请的司机,事故中周文付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周文付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名松根据被告周文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名松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60.56元(护理费1780.08元+误工费10680.4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57593元(医疗费6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00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王名松按被告周文付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30%,即17277.9元(57593元×30%),则被告王名松共应赔偿原告39938.46元,减去其所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938.46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892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文付、王名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名松赔偿28927.9元给原告张朋永。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名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支行。开户行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