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甫顺与郑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顺,郑达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468号原告:张甫顺,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仁安,女,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原告张甫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林,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郑达珍,女,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菊,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告的儿媳妇。原告张甫顺诉被告郑达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仁安、黄昆林,被告郑达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达珍赔偿原告张甫顺的医疗费30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九月,被告之夫说我妻子的坏话,我妻子要求他到社长那去说清楚,说着就抓把起来,经康乐派出所调解我妻子赔偿被告之夫医疗费200元。2016年农历1月份,驸马村委会主任万维林,村会计刘益华和赵师傅以及被告夫妇一起到我家来拿200元医疗费,村干部把调解协议写好了,我妻子与被告夫妻在协议上签字盖手印了,村主任叫我妻子拿钱出来,我妻子要求被告之夫赔礼道歉,当时我在猪圈上抽烟,被告突然拿起自己坐的板凳向我头部打了两下,当时我还不知道啥事,头上打了个包,还破了皮。后到康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之后,奉节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郑达珍辩称,靳仁安说要我丈夫承认错误否则就不赔钱,我当时打不赢靳仁安,我就拖板凳打张甫顺,张甫顺接住了板凳没打到,张甫顺就用凳子打我丈夫。我没打伤原告,对方陪我丈夫王传路的医疗费后就赔张甫顺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明、奉节县人民医院CT报告和检查费、奉节县康乐卫生院诊断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检查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奉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郑达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万维林、刘益华、靳仁安在奉节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刘益华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对其中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举示的王传路医疗费票据、奉节县康乐镇驸马村委会情况说明、王传路住院病历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张甫顺之妻靳仁安与被���郑达珍之夫王传路发生了纠纷,村主任万维林和村会计刘益华在靳仁安家中主持双方调解,张甫顺、郑达珍也在场。在调解过程中,靳仁安要求王传路道歉,郑达珍就过来答话,郑达珍与靳仁安发生口角,郑达珍拿起地上的一条木板凳打了张甫顺两下,打在张甫顺的头部和左肩部。被告造成原告张甫顺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4日到奉节县康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2625.60元、挂号费7元,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403元,到奉节县人民医院检查交通费20元,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5日,奉节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对被告郑达珍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判定被��用木板凳致伤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对原告张甫顺诉请的医疗费3020元并未超出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可支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甫顺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张甫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根据其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情况,确定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62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主张按住院20天予以计算,是其主动放弃权利,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其中有票据20元予以支持,虽原告并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在奉节县康乐镇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50元,共计70元。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告诉请,并��本院审查,原告张甫顺因本次纠纷受伤应列入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3020元;2、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3、误工费1877.37元(34262元/年÷365天×20天);4、交通费70元;上述费用合计5567.37元。由被告郑达珍向原告张甫顺承担5567.37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甫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67.37元;二、驳回原告张甫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达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