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田勇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勇根,钟麦玉,钟选平,李嫦荣,余祥财,李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玉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文,平江农商银行员工。被告田勇根,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麦玉(原系田勇根配偶),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钟选平,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李嫦荣(系钟选平配偶),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余祥财(又名余祥才),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三阳乡被告李求华(系余祥财配偶),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钟选平、李嫦荣、余祥财、李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英雄和人民陪审员黄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严少林、被告田勇根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被告钟麦玉、被告钟选平、被告余祥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嫦荣、李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勇根、钟麦玉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10.5‰。被告田勇根以自己名下住房一套、铺面一个、国有土地一宗、钟选平、余祥财、田勇根共有出让土地一宗作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于2013年4月2日在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以位于开发区东兴小区住房一套;葛腾坪村12组国有土地一宗;钟选平、李嫦荣、田勇根共有位于葛腾坪的土地一宗进行了抵押保证的事实。3、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勇根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5‰。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以位于本县城关镇东鑫小区7号楼1702室房屋一套、铺面一个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保证,保证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田勇根、钟麦玉、钟选平、李嫦荣、余祥才以位于本县三阳乡葛腾坪村十二组国有土地一宗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保证的事实。5、他项权证复印件三份,用以分别证明:一、原告对被告田勇根、钟麦玉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房屋一套和商业街坪上西路铺面一个办理了他项权证;二、原告对被告田勇根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地号为0302371号国有土地一宗办理了他项权证;三、原告对被告田勇根、钟选平、余祥才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地号为0302380号国有土地一宗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田勇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同意以抵押资产偿还债务。被告田勇根未提交证据。被告钟麦玉辩称:田勇根借款的事实本人不知晓,也没到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钟麦玉提交的证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本案审理中,被告钟麦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钟麦玉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上述签字与钟麦玉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钟选平辩称:抵押是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钟选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余祥财辩称:本人曾同被告田勇根是合伙买了一宗地准备做房,后来本人退出,田勇根已将购地款退还给本人,这宗地的权属与本人无关,不存在承担责任。被告余祥财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钟麦玉主张不是本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钟麦玉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田勇根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田勇根向原告出具“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勇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以被告田勇根所有的住房一套、商铺一个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田勇根、钟选平、李嫦荣、余祥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以被告田勇根、钟选平、李嫦荣、余祥才所有的位于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国有土地一宗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田勇根、钟选平、李嫦娥签订了《抵押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由被告田勇根、钟麦玉所有的座落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平房权城字第201301**号”,建筑面积253.96平方米)和座落于开发区商业街坪上西路商铺一个(房产证号码为“平房权证字第0053**号”);田勇根所有的座落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地号为“0302371号”);被告钟选平、余祥财、田勇根所有的座落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地号为“0302380号”)作为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手续。被告田勇根借款后,仅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2000000元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还。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均有被告钟麦玉签名。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麦玉向本院主张不是本人签名,并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合同上签名与钟麦玉本人提供的签名笔迹不属同一人书写。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将共同财产中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201301**号”)归钟麦玉所有;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12组地号为0302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平江县开发区坪上西路铺面一个(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0053**号”)归田勇根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对《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201301**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属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田勇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田勇根、钟选平、李嫦荣、余祥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关于焦点2,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1年下年开始分居至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田勇根、钟麦玉、钟选平、李嫦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将田勇根、钟麦玉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平房权证字第201301**号”)和座落于开发区商业街坪上西路商铺一个(房产证号码为“平房权证字第0053**号”)、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12组地号为0302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作抵押担保,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钟麦玉主张自己对此事从不知晓,并对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与钟麦玉提供的笔迹不属同一人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知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在分居期间,同时鉴定抵押合同上钟麦玉的签名不属本人笔迹,应当认定未经钟麦玉本人同意,且不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故《抵押合同》中对属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抵押的部分无效。鉴于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共同财产中,将共同财产中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201301**号”)归钟麦玉所有;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12组地号为0302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平江县开发区坪上西路铺面一个(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0053**号”)归田勇根所有。故原告对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201301**号”)不享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3,《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2日,而被告田勇根、钟麦玉自2011年下年开始分居,该借款系二被告分居期间形成,《借款合同》上钟麦玉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钟麦玉对此债务并不知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田勇根、钟麦玉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田勇根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约定所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不属被告田勇根、钟麦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麦玉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以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东鑫小区7号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201301**号”)对借款作为抵押保证,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田勇根仅清偿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财产抵押人亦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勇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12组(地号为0302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平江县开发区坪上西路铺面一个(房产证号码为“平房城字第0053**号”);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12组(地号为0302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余祥才、李求华对位于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地号为“0302380号”)不享有权利,不属适格被告,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不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勇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为10.5‰计算到偿还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所产生的罚息)。二、原告对被告田勇根所有的座落于开发区商业街坪上西路商铺一个(房产证号码为“平房权证字第0053**号”);田勇根所有的座落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地号为“0302371号”);被告钟选平、田勇根所有的座落于平江县三阳乡葛坪村十二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地号为“03023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钟麦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田勇根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辉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