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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永财、胡建盗窃,被告人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财,胡建,许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财,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艳红,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建,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对其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1,男,1975年10月9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财、胡建盗窃罪,许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财及其律师杨艳红、被告人胡建、许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1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双辽市辽南街三鑫家园小区10号楼的电瓶车上5块利博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五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0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史某的停放在双辽市双山镇大丰粮库油店门前的三轮电动车上4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2015年03月25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四平市农垦区孤家子镇内的一台三轮电动车上4块骆驼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03月25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孤家子镇第一小学家属楼小区的电动三轮车上5块超能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437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03月2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农垦区孤家子镇商业公司家属楼下的电动三轮车5块宝驼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437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03月2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农垦区孤家子镇平北楼门外北侧的电动三轮车上5块超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03月2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农垦区孤家子镇长城美术胡同附近的农用三轮车上1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元。2015年03月1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农垦区孤家子镇翰文苑小区的电动三轮车5块未知品牌的电瓶盗走。价值约为1500元。2015年03月1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孙某1停放在双辽市服先镇勤俭村一屯的电动三轮车上2块未知品牌电瓶盗走。价值约为1500元。2014年04月09日,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双辽市茂林镇家和吉地小区商业街的一辆银白色佳宝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0元。2014年0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长岭县腰坨子乡的一俩白色福田时代轻卡小货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62元。2014年09月03日,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双辽市茂林镇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盗走,价值约1100元。2014年09月08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长岭县利发盛镇的白色半截货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58元。2014年0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公主岭玻璃城子镇的一辆银白色解放牌佳宝V70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0元。2014年10月05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双辽市茂林镇多乐士涂料店的一辆蓝色三轮车电动车盗走,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长岭县东坨子第四小学后侧一家院内的一辆银白色解放牌佳宝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96元。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双辽市茂林镇茂林中心学校附近居民区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26元。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双辽市玻璃山镇正街王明食品蛋糕店附近的一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6元。2014年04月09日,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双辽市服先镇服先村一屯的一台电动车5块电瓶盗走,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卜某停放在长岭县新安镇第一中学附近道北居民区一台蓝色大阳牌三轮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1200元。2015年02月28日,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季某停放在长岭县利发盛镇小学附近的一辆奇瑞QQ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6元。2015年2月,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韩某1停放在双辽市服先镇双喜村四屯一台电动车4块电瓶盗走,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2015年0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四平市辽河垦区堡石图镇内停放在门前的一台绿色山东大阳牌三轮车盗走,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0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长岭县中医院附近一台兰色凯马汽车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约人民币1100元。2015年11月0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长岭县东安路星宇饭店内附近货车的2块电瓶和一个备胎盗走,2块电瓶价值500元,备胎价值1000元。2014年08月24日,被告人许某1从被告人宋永财手中,以3800元价格购买了宋永财盗来的货车,该车为宋永财从赵某2处盗来的货车。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吉林产一汽佳宝牌V70型银色面包车一辆(照片)、北京产北京牌时代小卡之星V3200型白色四轮农用运输货车(照片)、山东淄博产唐骏欧玲牌白色货车一辆(照片);2、书证:东岭派出所抓捕经过、茂林派出所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许某1低价收购宋永财盗窃的小卡之星3200的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车辆信息情况、58同城截图照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返赃笔录、返赃清单;3、证人李某4、刘某3、孙某2、冯某、刘某3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1、张某3、邵某、张某4、王某3、高某、史某、王某2、李某1、孟某、赵某1、范某、尹某、李某2、李某3、赵某2、刘某2、卜某、季某、苗某、安某、刘某1、韩某2、孙某1、胡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永财、胡建、许某1的供述与辩解;6、公主岭价格鉴定结论书、双辽市价格鉴定结论书;7.长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8、胡建、王某1盗窃电瓶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图片、询问宋永财、胡建、许某1现场录音录像光盘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宋永财盗窃的货车,没有合法手续,并把发动机卸下装到其他机器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建、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宋永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19日伙同胡建驾车在长岭县腰坨子乡盗窃一辆白色福田时代轻卡小货车、2015年11月4日伙同胡建在长岭县中医院附近盗窃一台蓝色凯马汽车的2块电瓶以及当天在长岭县东安路星宇饭店附近盗窃2块货车的电瓶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认为,本案其他起案件公诉机关认定宋永财构成盗窃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只有同案犯胡建、王某1的指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宋永财构成盗窃犯罪。除2015年11月4日两起盗窃犯罪没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认定宋永财其他起盗窃事实均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宋永财卖给被告人许某1的车辆由于已经返回失主没有造成其经济损失,故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双辽市辽南街三鑫家园小区10号楼的电瓶车上5块利博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0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史某的停放在双辽市双山镇大丰粮库油店门前的三轮电动车上4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2015年03月25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四平市农垦区孤家子镇内的一台三轮电动车上4块骆驼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03月25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孤家子镇第一小学家属楼小区的电动三轮车上5块超能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五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437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03月2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农垦区孤家子镇商业公司家属楼下的电动三轮车5块宝驼牌电瓶以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437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03月2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农垦区孤家子镇平北楼门外北侧的电动三轮车上5块超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03月27日,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农垦区孤家子镇长城美术胡同附近的农用三轮车上1块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元。2014年04月09日,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双辽市茂林镇家和吉地小区商业街的一辆银白色佳宝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0元。2014年0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长岭县腰坨子乡的一俩白色福田时代轻卡小货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62元。2014年09月08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长岭县利发盛镇的白色半截货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158元,后该车在王某1家院内发现,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2014年0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公主岭玻璃城子镇的一辆银白色解放牌佳宝V70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0元。案发后,此赃物已返还给失主。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长岭县东坨子第四小学后侧一家院子内的一辆银白色解放牌佳宝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96元。案发后,此赃物已返还给失主。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双辽市茂林镇茂林中心学校附近居民区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26元。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双辽市玻璃山镇正街王明食品蛋糕店附近的一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6元。2015年02月28日,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季某停放在长岭县利发盛镇小学附近的一辆奇瑞QQ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6元。案发后,此赃物已返还给失主。2015年11月0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长岭县中医院附近一台兰色凯马汽车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约1100元,后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2015年11月04日凌晨,被告人宋永财伙同胡建驾车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长岭县东安路星宇饭店内附近货车的2块电瓶和一个备胎盗走,2块电瓶价值500元,备胎价值1000元。四块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2014年08月24日,被告人许某1从被告人宋永财手中,以3800元价格购买了宋永财盗来的货车,该车为宋永财从赵某2处盗来的货车,此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自然信息。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永财曾因犯盗窃罪,被我院于2010年8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建于2015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许某1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赃笔录、返赃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部分赃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情况说明,均证实了被害人高某提供的智能充电器及电瓶收据金额情况;王某2提供海宝电动三轮车购买信息情况;尹某提供久力电动三轮车购买信息情况;李某3提供解放牌V70面包车购买信息情况;刘某1提供购买欧玲牌白色小型汽车信息情况;刘秀苹提供购买解放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情况;卜某提供购买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信息情况;季某提供购买奇瑞红色汽车信息情况;王某3提供购买金龙电动车信息情况;张某1提供购买解放牌银色汽车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1以低价收购被告人宋永财盗窃的小卡之星的情况说明。6、车辆照片及58同城截图照片,证实了部分被盗车辆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宋永财通过网络销赃所盗窃车辆的情况。7、证人李某4、刘某3、孙某2、冯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各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8、被害人张某1、张某5、邵某、张某4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了其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宋永财供述,证实了2014年12月份,我和王某1、胡建在玻璃城子附近公路上偷了2块大车电瓶;2015年11月2日晚11点多钟,我开车到长岭县北环的东头偷了4块大车电瓶,在淘宝上买了开锁工具打算开门盗窃用。10、被告人胡建的供述,证实了其和宋永财盗窃3辆面包车,有2辆是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另外一辆是全新白色面包车;还盗窃二辆白色半截车;一辆白色夏利车、一辆红色奇瑞QQ、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宋永财在58同城网上卖了一辆面包车、一辆夏利车、一辆奇瑞QQ,一辆半截子卖给许某2了,另一辆白色半截子停放在王某1修理部。2辆面包车卖给王某1一辆,小宋自己开一辆,小宋卖车广告手机号是1327813****。与宋永财在茂林镇、长岭县、种羊场、玻璃山镇共盗窃6辆三轮电瓶车。和小宋共同盗窃电瓶16次,约69块电瓶。与宋永财、王某1共盗窃18次约76块电瓶。盗窃途中还盗窃了6个汽车轮胎、2套车内坐垫、3个把套。11、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也叫许某2,于2014年7月下旬左右,从宋永财手里以3800元价格买北京产的小卡之星3200汽车。此车没有合法手续,后把发动机卸下装到其他机器上了。12、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和小宋、胡建在双辽辽南街盗窃9块电瓶、内蒙古宝康镇盗窃7块电瓶、长岭县新安镇盗窃4块电瓶。在服先镇盗窃4到6块电瓶。一共盗窃6次,共56块电动车电瓶,一块农用大三轮车电瓶。曾经给小宋修理过他盗窃的面包车。小宋放自己处一辆白色半截车。13、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4、长岭县公安局现场勘察卷宗,证实了“2015.2.28”利发盛镇季某QQ轿车被盗案、“2011.11.25”新安镇卜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的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讯问被告人现场录音录像光盘等,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永财、胡建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财、胡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犯,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共犯。被告人许某1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宋永财盗窃的货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宋永财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宋永财虽然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但有同案犯的指证,且被害人陈述与胡建供述盗窃事实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在抓获宋永财时扣押了开锁工具,并有宋永财在58同城的截图照片,通过网络销赃所盗窃的汽车。本案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永财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仅参与2015年11月4日两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经过价格鉴定机关的评估作价并已灭失的赃物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永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部分返还,故对被告人宋永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十五条【共犯】、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永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扣除被羁押的49天)。三、被告人许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四、对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