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广云、袁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袁广云,袁广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579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广云。被告:袁广成。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广云、袁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云、袁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广云于2014年3月31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申请贷款3355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元计收利息。被告袁广成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至今未结本金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广云偿还贷款本金335500元、合同内利息42860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被告袁广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袁广云、袁广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袁广云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申请贷款3355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袁广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袁广成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生分社等31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6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袁广云、袁广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广云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贷款本金335500元、合同内利息4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广云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袁广云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广成为被告袁广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广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广云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广云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35500元、合同内利息42860元及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袁广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袁广云、袁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