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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绍冲先与云南鑫中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冲先,云南鑫中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绍冲先,女,汉族,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执行人:云南鑫中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金色维也纳花园*层商业用房商铺*****号。法定代表人:赵丽平,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绍冲先与被执行人云南鑫中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211217.50元、未受偿211217.50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送达《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15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 行 长  卞爱民执 行 员  柴 霖人民陪审员  夏逢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