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兴与被告魏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兴,魏兆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71号原告:赵世兴,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兆全,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世兴与被告魏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被告魏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煤款294058.1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4102.64元(按月息6.3‰计算,于2012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4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月份与被告达成原煤买卖合同,此间被告陆续赊购原告原煤共计价50余万元,随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煤款,下余煤款294058.1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魏兆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是为车主范建华打工向原告赊购的原煤,写欠条时被告提出要写范建华的名字,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签了名,付款责任应由范建华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83张,过磅单79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出自己只是为车主范建华运煤,付款责任应由范建华承担;原告认为欠条及过磅单均由被告签名,欠款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月份向原告赊购价值1790058.10元的原煤,被告陆续给付原煤款1496000元,尚欠294058.1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魏兆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赊购原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赵世兴主张要求被告魏兆全给付原煤款294058.10元,并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本案中被告魏兆全认为其系案外人范建华代理人,付款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魏兆全给付原告赵世兴原煤款294058.10元、逾期付款损失74102.64元,以上合计368160.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魏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