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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孟红伟与陈玉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伟,陈玉杰,陈玉华,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251号原告:孟红伟,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玉华,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进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原告孟红伟与被告陈玉杰、第三人陈玉华、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陈玉杰,第三人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红伟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陈玉杰与第三人陈玉华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陈玉杰和第三人陈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在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16%的股权做担保,于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哥哥第三人陈玉华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1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陈玉华。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被告陈玉杰辩称,被告的股权是2015年6月18日在公司共同转让的,在2015年8月30日借款之前,股权已经转让,不存在股权转让后欺诈原告的行为,且借款上盖有公司的新印章;被告与陈玉华有亲属和债务关系,因公司经营不善,现公司资不抵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属于恶意猜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玉华未陈述。第三人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述称,陈玉杰把股份转给陈玉华之后,公司以及股东的所有活动,陈玉华均未参与过,一直是陈玉杰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处理陈玉华的股份事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陈玉杰分别与陈玉华、案外人韩浩杰、XX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玉华16.5%、韩浩杰20%、XX鹏3.5%,并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公司章程,于2015年8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股东有陈玉华、韩浩杰等。2015年8月31日,陈玉杰向孟红伟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用其本人在河南尚庭置业有限公司16%的股权担保,如到期不还从股权中扣除,但未进行抵押登记。陈玉杰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孟红伟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杰转让给第三人陈玉华16.5%股权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发生在其向原告孟红伟借款之前,陈玉杰在转让该股权时,孟红伟不是陈玉杰的债权人,故该转让行为并未对孟红伟造成损害。孟红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玉杰转让股权行为虚假,也不能证明陈玉杰系该16.5%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孟红伟现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对孟红伟撤销陈玉杰与第三人陈玉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孟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国立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