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737号原告曾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高速),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法定���表人陈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湘01民终1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春泓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爱莲、人民陪审员张庆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楠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某某,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被告长浏高速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路桥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拆迁征地补偿款313200元。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按2分支付月利息,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到位,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拆迁补偿费3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元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拆迁补偿款应由长浏高速承担。原告出具的深圳路桥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对账单和承诺书上所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该对账单和承诺书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按2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长浏高速辩称,答辩人盖章不属于担保,原告要求偿还款项不清楚是拆迁款还是工程款,且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5600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7884元,两次共付款23484元。证人肖成国称,原告在长浏高速建设中承包了部分接线和通道的工程,在工程完工以后原告与长浏高速第二项目部发生债务问题。2015年2月12日,长浏高速二标的债主们在长浏高速总部及浏阳南收费站聚众堵车讨债,荷花办事处组织村干部到现场维持稳定,他和办事处干部将讨债人员以及二标项目部协调部和财务人员到办事处商议债务处理问题,经商议由长浏高速第二项目部与财务部和债主核对好账目,由村干部和办事处干部在场监证,然后由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长浏高速财务人员对对账单进行核实并签字,加盖长浏高速公章和深圳路桥长浏高速第���项目部公章,并由经手人签字,债务汇总后交荷花办事处财政所保管。对账单由债主自己保管,原条据由长浏二标财务人员保管。二标项目部的公章系姓张(男性)的和姓唐的两个人盖的,对账单上的数据是财务人员张国庆(女性)所写的,关于利息是盖章的那两个人写的。姓唐的是第二位证人。原告欠被告的款项是工程款和一个通道的协调费。证人唐典贡称,出具对账单和承诺书时他都在现场,并且他还在承诺书上签字。该两份证据上的深圳路桥二标段的印章深圳路桥二标段的财务盖的,不是张会计盖的,就是张在旺盖的。原告欠被告的款项有房屋拆迁款(排水房)、有工程垫付款(老百姓闹到项目部要求支付工资,由原告先垫付给了老百姓)。证人彭常湘称,农历2014年年底即2015年2月,当时快要过年了,因长浏高速欠了很多工程款,债主们就到长浏高速讨要债务,荷花办事处接到消息后,就安排我和另外一名同事协调处理该矛盾纠纷,当时所有的债权人持有的都是由深圳路桥出具并加盖了公章的普通欠条,欠条上写明了欠款金额及欠款名目,还写明了超过付款期限的利息约定。债权人和我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通过和深圳路桥二标段和长浏高速的负责人协调,在我们办事处开会协调后,协调结果是原深圳路桥的所有债务均由长浏高速公司接受。通过以原来的欠条为依据,深圳路桥和长浏高速重新向债主出具对账单和承诺书。我们办事处收取了所有债主在深圳路桥二标段的欠条后,统一拿到长浏高速公司财务部重新开具对账单和承诺书。在重新出具对账单和承诺书时深圳路桥和长浏高速都盖了章,并且财务部根据所有的欠条制作了表格在电脑上存档,我们办事处后来也想要该份表格存档,但是深圳路桥没有向我们提供,该份表格也是由深圳路桥和长浏高速都盖了章的。深圳路桥二标段的所有债务均由长浏高速接受,三方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我们办事处作为见证人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浏高速将修建长沙市至浏阳市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建造。2015年2月13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长浏高速和被告路桥公司三方对账核算后出具了经原告曾某某签名并盖有被告长浏高速印章和被告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具体内容为:“深圳路桥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对账单,单号022,对方单位曾某某,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我项目部欠你拆迁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3200元,会计张国庆。该对账单下沿分别有曾某某签名并盖有: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和深圳市路桥���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该对账单右侧亦写明:其中本金270000元,利息43200元,计至元月31日止,上述款项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前付清,若未能结清则按2%的月息计算。”2015年2月14日,被告深圳市路桥公司长浏高速第二项目部向原告曾某某作出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今与曾某某原欠工程款本息到2015年元月31日止,本息合计313200元已对账移交长浏公司。同时承诺其本金270000元自2015年元月31日到2015年8月14日止内产生的利息由深圳路桥长浏第二项目部按原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且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承诺单位: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长浏高速向原告曾某某支付15600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7884元,两次共计23484元。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对账单、承诺书、领款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款项,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长浏高速和被告路桥公司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对账,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对所欠本金利息以及承诺逾期付款的利息的利率表述清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该对账单和承诺书内容所表述:“我项目部欠你拆迁征地补偿款和已对帐移交长浏公司”等内容分析,应认定两被告共同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是拆迁征地款,也是两被告工程建设完工后,自愿对帐受让的,对此不影响本案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长浏高速已支付的23484元应认定为欠原告本金的利息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抗辩称该对账单和承诺书所盖印章系伪造,应认定无效,但被告路桥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曾某某欠款289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本金27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4元,由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泓审 判 员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庆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