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腊梅与张道义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梅,湖北昆峰农林实业有限公司,襄阳金华堂建筑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道义,魏广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李腊梅,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连山路*号(湖北钢丝厂家属楼****幢)。身份证号:4202041959********。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昆峰农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昆峰农林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王胖子大厦*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张道义,昆峰农林实业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金华堂建筑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道义,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道义,男,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保康县城关镇西街**号。身份证号:4206261951********。被告魏广主,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九集镇八泉村*组。身份证号:4206241966********。原告李腊梅诉被告昆峰农林实业公司、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张道义、魏广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昆峰农林实业公司、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张道义、魏广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广主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份,魏广主找到原告称朋友张道义的公司林地生产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寻求帮助,原告碍于情面,便将自己准备进行房屋装修的钱拿出来借给四被告应急。随后于2014年11月14日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该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和其他有关事项,经被告张道义指定将该款汇入被告魏广主的工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因此,原告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峰农林实业公司、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张道义、魏广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腊梅与魏广主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份经魏广主介绍李腊梅与张道义相识,之后张道义向李腊梅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张道义、昆峰农林实业公司、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甲方)、李腊梅(乙方)魏广主(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红利按月5%标准计算,当月付清。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担保:甲方借款的担保人为丙方,丙方愿意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红利、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1、若甲方逾期还款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外,另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据实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2、若甲方逾期还款的,还应按实际逾期时间,按照上述约定的红利计算,直到借款本金和红利全部还清为止。3、若因甲方逾期还款的,引发乙方诉讼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主张该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登记费、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张道义及昆峰农林实业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丙方张道义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道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魏广主代收张道义在李腊梅处的借款10万元整,由李腊梅直接将10万元汇入魏广主账户。当日,李腊梅将10万元转入魏广主的工行账户。张道义向李腊梅出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腊梅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00)。用期为三个月(90天),至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道义、昆峰农林实业公司向原告李腊梅借款10万元,原告李腊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之后,被告张道义、昆峰农林实业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张道义、昆峰农林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广主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魏广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庭审中,原告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在支持的利息中得到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峰农林实业公司、金华堂建筑装饰公司、张道义、魏广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峰农林实业公司、张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腊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此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魏广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昆峰农林实业公司、张道义、魏广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