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与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4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02-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体育场路26号。法定代表人金郁,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杰能,男,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17379—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浩亮,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年产500万米高档织物面料的染织及后整理生产项目停止生产以及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决定认定,2015年6月25日被执行人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年产500万米高档织物面料的染织及后整理生产项目于2007年通过环评审批,但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生产项目已正式投入生产。以上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此,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内容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变更为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5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内容由本院立案执行,责令浙江万格印染有限公司年产500万米高档织物面料的染织及后整理生产项目停止生产的内容由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六���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