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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与杨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杨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1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负责人:王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卓,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与被告杨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512广发房贷字第1438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3366.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2977.42元,罚息为310.83元,复利为400.18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及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编号为200512广发房贷字第1438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自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之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借款金额4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当前借款利率为月4.59‰(年5.508%),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额为2386.82元,还款共分3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5年8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0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乙方以涉案房屋提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复)息等及相关费用)和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办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交由甲方保存之日止;乙方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有权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确定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发放借款420000元,并出具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及借款借据,所载借款到期日为2035年7月14日。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为昌平区×××,权利价值为573963.5元,他项权证号为京房昌私他字第×××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此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3366.08元,利息为12977.42元,罚息为310.83元,复利为400.18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系以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偿还款项为合同目的,被告逾期还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本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据此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7年7月8日确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与被告杨卓签订的编号为200512广发房贷字第1438号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于二○一七年七月八日解除;二、被告杨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四万三千三百六十六元零八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的利息为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二分,罚息为三百一十元八角三分,复利为四百元一角八分,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杨卓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卓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521元(含保全费23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毛宝英人民陪审员  尹春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