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席久与王志军、刘志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席久,王志军,刘志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995号原告孙席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军,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呼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志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席久诉被告王志军、刘志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席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军、刘志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席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更名过户。原、被告于2011年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南街西、柳江路北美景天城A1—18幢3单元606号房屋交易合同书,原告在当日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实际入住该房屋,并在当日将交易房屋银行贷款部分全部结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军、刘志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王志军与案外人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王志军购买了诉争房屋;提供了2011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刘志昆收条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原告以人民币420,00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刘志昆,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昆收款有效;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3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及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志军在该银行贷款160,000元用于购房,并由原告结清尾款本息共计140,405.93元;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2016年物业费,证明原告实际入住该房屋。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席久与被告王志军、刘志昆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王志军、刘志昆继续履行2011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孙席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王志军、刘志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赵一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