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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江慧萍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6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江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李光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慧萍,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江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被告江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还款。当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转账20万元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中。现已届清偿期,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江慧萍辩称:一、确认借款20万元,至今没有清偿,但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实际发生在2015年5、6月份,初始借款24.6万元,偿还7万元(其中4.6万元偿还本金,另外2.4万元作为利息还款)后,形成本案20万元的借款。2015年9月6月,答辩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据合同》,销毁了初始借据,并且由原告转账20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马上将该20万元转出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所以才有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答辩人未实际收到2015年9月6日的款项。二、《借据合同》上,除名字是答辩人书写外,其余字迹均由原告书写,并且在出具该借据时并没有写还款期限,还款日期后面字迹都是后来原告自己添加的。三、答辩人在《借据合同》签订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李光明主张的事实一致。诉讼中,李光明确认《借据合同》中除签名是江慧萍书写外,其余字迹均由李光明书写,但所有字迹均一次形成,李光明没有擅自添加内容。上述事实有李光明提供的《借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慧萍向李光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江慧萍主张《借据合同》中还款日期是李光明事后擅自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据合同》内容系一次形成的。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已届清偿期,李光明有权要求江慧萍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慧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光明。二、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20元,其中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江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朱肖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