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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戚维忠,吴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戚维忠。被告吴春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工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工公司、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工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提供担保等条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被告戚维忠、吴春霞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自愿为被告宁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宁工公司提交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宁工公司发放了借款45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宁工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亦未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1、被告宁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利息14210.14元、罚息18867.98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及律师费4万元;2、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对被告宁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受托支付单、借款借据、贷款回收试算截屏、利息清单、《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宁工公司、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未到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工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7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如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被告戚维忠、吴春霞分别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工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被告戚维忠、吴春霞应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2015年3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宁工公司向其提交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宁工公司放款450万元。被告宁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68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宁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宁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4210.14元,罚息18867.9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分别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宁工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宁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宁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4210.14元、罚息18867.98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逾期罚息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工公司主张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4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贷款提起诉讼,与江苏理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工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自愿为被告宁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宁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对被告宁工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工公司追偿。被告宁工公司、开发区担保公司、戚维忠、吴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4210.14元、罚息为18867.98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违约金45000元;三、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戚维忠、吴春霞对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戚维忠、吴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44元,减半收取21872元,由被告江苏宁工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戚维忠、吴春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4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