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57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199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9日育有一女韩某乙。婚后至2007年原、被告感情还可以,2008年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经常不回家,2009年1月份原被告正式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自己的女儿不管不问。2012年,被告告诉原告其和第三者生下一个男孩,从此便和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为了女儿的学业和维持生活一直没有时间起诉和被告离婚。2015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因传票无法送达给被告,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8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9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7年4月9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原、被告于2006年感情出现问题,于2009年时开始分居,在2012年后就联系不上被告,婚后与被告并无共同财产,自开始分居后原告并未在外有债务。另,原、被告女儿韩某乙述称,其在2012年以后再未见过被告韩某甲,也不知道被告去哪了,其一直跟随本案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应当积极面对家庭矛盾,不应依靠草率离婚来解决问题。只要原、被告都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