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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梅娃与程桂红等赡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梅娃,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283号原告程梅娃。被告程桂红。委托代理人薛国梅,系被告程桂红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程贵莲。被告程有连(又名陈有连)。被告程占红(又名陈占红、王占红)。被告程小停。原告程梅娃诉被告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梅娃、被告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小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占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梅娃诉称,原告生育有被告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五个子女,均已结婚另居。现原告已达81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子女均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原告以后生病所需的医疗费及死后丧葬费由五被告均担。被告程贵莲、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程桂红辩称,因为原告随被告程小婷生活30余年,要求被告程小婷将原告创造的财富拿出来给姊妹几个平分后,同意轮流赡养原告。原告程梅娃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程梅娃的居民身份证及各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程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被告程占红没有提交质证意见。被告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小停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梅娃与其丈夫薛太平生育有被告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五个子女,现均已结婚另居。薛太平于2005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已达81岁高龄,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子女均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老人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程梅娃已经81岁高龄,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使老人安度晚年,其未尽赡养义务是法律所禁止的。因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轮流赡养,其以后治病的医疗费、去世后的安葬费由五被告均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桂红要求程小婷支付原告在程小婷处居住30年所创造的财富用以姊妹几个平分,而后再履行赡养义务的辩称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每月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100余元,但原告仍然有其生活所需,其要求自由支配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8月始,原告程梅娃轮流随被告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五个子女居住生活,每次由五被告轮流赡养一个月;二、自2016年8月始,原告程梅娃生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发票)及死亡后的安葬费,每次由被告程桂红、程贵莲、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贵红、程贵连、程有连、程占红、程小停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红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