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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义祥、常道花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义祥,常道花,刘永凤,韩吉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61号原告韩义祥,农民。372828193612211415。原告常道花,农民。372828194403101425。原告刘永凤,农民。372828196103261426。原告韩吉锋,农民。370323198704171459。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宏程名座B座17层。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义祥、常道花、刘永凤、韩吉锋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东、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义祥、常道花、刘永凤、韩吉锋诉称,2008年1月1日,韩克太在被告处投保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被保险人为韩克太,基本保险金额为35000元,受益人法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韩克太在主险之外同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5年韩克太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系法定受益人,被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额,但被告在原告提交理赔材料后,被告拒赔。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累计红利保险金额。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意外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保险人究竟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还是驾驶电动车,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有条件报交警部门并出具责任报告,或通知保险部门勘验现场,但其均未履行,原告方具有严重过错,合同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意外导致死亡,保险人不承担担保保险责任。2、由于原告事由造成事故无法确认,退一步讲,也应当按照保险法解释三第25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对于事故无法查明具有严重过错,没有证据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韩克太在新华人寿保险投保保险一份,险种为1、主险福如东海A,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5000元,保险费为1575元。2、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A,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5000元,保险费315元。3、附加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25元。3、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费25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为分红型终身寿险,保单持有人根据合同享受如下利益保障,1、身故或全残保险保障,2、保单持有人参与本产品的红利分配,红利分配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同时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休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和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休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合同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分红、保险费的交纳、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及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及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等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保险费交纳收据。2015年8月30日,韩克太在燕崖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克太的亲属为,父亲韩义祥,身份证号××;母亲常道花,身份证号××;妻子刘永凤,身份证号××;儿子韩吉锋,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书、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保险费收据、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分红型)条款、沂源县燕崖镇韩家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韩克太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属于免遭事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主险约定的险福如东海A保险金35000元,附加险约定的意外伤害赔偿金额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红利分配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义祥、常道花、刘永凤、韩吉锋保险金4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分配红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所水审 判 员  李敦刚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