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942号原告:田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被告:纪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纪则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纪则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证据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系大荔县民政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系大荔县人民法院做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3、离婚协议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动手,在婚后长达十八年的相处中仍不能彼此磨合谦让,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协调撤诉后至今已近两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并未和好,被告反而出外打工并去向不明,原被告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纪则先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依据农村人均生活支出标准,该项请求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应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纪则先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纪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芝焕审判员  薛 佼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