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卑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卑某,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828号原告宋某某,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卑某,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卑某妻子),自然情况同原告宋某某。被告赵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某,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宋某某、卑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原告卑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卑某诉称,被告赵某、张某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宋某某、卑某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房屋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4月17日。但到约定日期后,被告未还款,利息只还到2015年9月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没有意见,可以还本金,不同意给违约金。因为我支付的是4分利息,已经支付了8、9个月,利息太高了。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钱,外面还有很多债,那天我有事中途就走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宋某某、卑某(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某、赵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若逾期付息,借款人同意除按本条规定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三加付利息。为确保贷款人的贷款能如期偿还,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期限2个月的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告宋某某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赵某名下,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款20万元及收款20万元的“欠条”及“收条”各一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欠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