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居住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山路327号(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A973**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深线8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姜某某上诉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和坦白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偶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畸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姜某某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