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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某诉敬某、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敬某,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626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55年3月15��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昝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24日,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路。负责人张宁,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琮碧,公司职员。原告胡某诉被告敬某、被告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被告敬某、被告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敬某驾驶被告昝某所有的川B018**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沉抗镇八角庙村五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敬某、胡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8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9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3520.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及新的统计数据,对护理费天数调整为270日,标准调准为120元/日,误工费标准调整为38023元/年,时间调整为270日,残疾赔偿金金额调整为69679.6元,增加第二次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650元、检查费430元。被告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13300元,摩托车鉴定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被告昝某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金额为439.2元的中草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其余门诊票据关联性也有异议。第一次评残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按照司法解释,误工费最多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如果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则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人员,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费标准应作相应降低调整。第二次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已发生变更,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700元系我公司支付,原告提交的400元鉴定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配眼镜的290元与本案无关。三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的“精神障碍与眼识神经萎缩”不应当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敬某驾驶被告昝某所有的川B018**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沉抗镇八角庙村五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摩托车搭乘人雷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87870.07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适时脑外科及眼科门诊复查。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448.81元。原告提交的一份配镜单据显示:2015年7月22日,在绵阳三医院眼科配眼镜一副,费用为29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2015年8月3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敬某、胡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敬某支付了摩托车鉴定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为胡某支付)。2015年10月28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700元。肇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昝某,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昝某、敬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予以鉴定,2016年7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护理期为270日。原、被告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支付,因鉴定产生挂号费、检查费430元,由原告胡某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金额为400元的鉴定费发票,称系第二次鉴定所产生,但发票显示鉴定单位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另提供了一份手写收条,金额1100元,载明来由系绵阳至成都两次求实���定中心车费。另查明,原告胡某为农村户口。游仙区石板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与其妻子共同耕作承包土地,农闲还在周边乡镇提供劳务。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两名伤者,均系原告家人。庭审中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同意,为便于计算,对于被告敬某支付的13300元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抵扣处理。交强险除精神抚慰金外,优先满足原告胡某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敬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870.07元,门诊费1448.8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00元(55日×40元/日)。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护理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日,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70日,应予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00元(55日×100元/日),出院后护理费为17200元(215日×80元/日),合计227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权利,对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农业收入并考虑原告身体状况,酌情认定为90元/日,误工期间参照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间,认定为270日,误工费为24300元。5.残疾赔偿金为66195.62元(10247元/年×19年×34%)。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庭审中未提交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对该损失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配眼镜费用290元,无医嘱及正式发票,对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敬某为原告支付了车辆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共2900元,为公平起见,该费用应由原告与敬某各自承担一半,为便于计算,该部分费用在本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中予以品迭体现。在第二次鉴定中,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原告支付的检查费430元,因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微调,对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因去鉴定机构(位于成都)产生的交通费用,虽无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运输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承担方式同上。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用400元,虽提供了正式发票,但发票上显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所在位置与实际鉴定机构及所在地均不相符,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6195.62元、护理费22700元,误工费12104.38元(预留伤者雷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对于不足部分94214.5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敬某承担50%即47107.25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3300,赔偿金额为33807.25元。川B018**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代为赔付。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敬某承担50%即35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支付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某其他损失共计33807.25元。三、被告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伤残鉴定费35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159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500元,被告敬某负担198元。第二次伤残及护理期限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430元、交通费6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承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