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崔永刚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刚,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969号原告崔永刚,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瑞,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崔永刚与被告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刚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崔永刚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永刚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张瑞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崔永刚借款10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永刚现金壹万零柒佰元(107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人张瑞2014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839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崔永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700元的事实。被告张瑞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崔永刚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永刚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张瑞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崔永刚借款10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永刚现金壹万零柒佰元(107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人张瑞2014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崔永刚要求被告张瑞偿还借款24700元,有被告张瑞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本金247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2091.3元。被告张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欠原告崔永刚借款24700元及利息209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崔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崔永刚负担50元,由被告张瑞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海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