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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洪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男。被执行人洪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洪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洪家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员  陈迎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