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洪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9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男。被执行人洪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向某某与被执行人洪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洪家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五峰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员 陈迎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