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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书乐、张运端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书乐,张运端,张运婷,王秀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书乐,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端,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柏乡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婷,女,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军,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书乐、张运端、张运婷因与被申请人王秀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书乐、张运端、张运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张书辰名下的承包地必然包含再审申请人土地是严重错误的。原审王秀军丈夫与再审申请人为同胞兄妹,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挪子家共七人,包括张挪子、张运书、张运书妻子吴巧枝、张书乐、张书辰、张运端、张运婷,共分地14.82亩,这有邢村村委会的证明与1984年土地承包证书予以证实。在1987年张挪子分家时分给张运书及其妻子6.3亩,张书乐、张书辰、张运端、张运婷承包地在一块。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邢村没有进行重新承包,而进行了延包。张书辰去世后,张书乐、张运端、张运婷的土地一直由王秀军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户口已迁出该村,但在新居住地并没有取得承包土地,所以在邢村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依据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是的土地承包证书主张被申请人返还诉争土地。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丈夫张书辰等7人以张挪子为承包户主承包土地14.823亩,但在1999年邢村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进行了重新调整,被申请人一家以张书辰为承包户主承包土地7.76亩,两次承包的面积相差较大,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地包含其诉争土地,故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书乐、张运端、张运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