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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凤祥与李佩军、彭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祥,李佩军,彭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69号原告李凤祥,东湖街道办事处西洋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佩军,居民。被告彭洪涛,东湖街道办事处西洋小学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万萍,该公司经理。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遵义路3号。原告李凤祥诉被告彭洪涛、李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祥的委托代理人付光胜、被告彭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佩军、太平洋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祥诉称,2015年6月26日,李佩军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在兴仁仁智家园处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前滑行追尾碰撞李清停放在道路边的贵E×××××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李凤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兴仁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分别住院1天、31天和1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491.5元。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认定:被告李佩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黔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为五级伤残。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20×60%=270578.52元、生活护理费(43+180)×(42815÷12÷30)×2=53043.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100=43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100元、营养费30×223=66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0.25×10×60%×20%=7164.3元、交通费1500元、急救车费66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49167.34元,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另案主张。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9167.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进行赔偿;2、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彭洪涛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赔偿金额,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李佩军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21分,被告李佩军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在兴仁仁智家园处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前滑行追尾碰撞李清停放在道路边的贵E×××××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李凤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佩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77491.5元,原告李凤祥受伤部位于2015年10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凤祥所受之伤于2016年3月10日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李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彭洪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洪涛支付了原告李凤祥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凤祥之父李龙才与其母何永书共同生育了5个子女,5个子女均已成年。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兴仁巴铃镇公德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凤祥的医疗费为77491.5元(含被告彭洪涛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0578.52元(22548.21元/年×20年×60%=27057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2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原告请求4300元超过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对其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80天,其护理费为14022元(77.9元/天×180天=14022元),原告请求53043.02元超过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0元,原告请求1100元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急救车费6600元,由于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飞机票、火车票由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系五级伤残,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故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原告请求6690元超过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64.3元(何永书3582.15元,李龙才3582.15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李凤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医疗费77491.5元(含被告彭洪涛支付的3000元);二、护理费14022元(77.9元/天×180天=14022元);三、鉴定费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五、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六、残疾赔偿金270578.52元(22548.21元/年×20年×60%=270578.52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八、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3元(何永书3582.15元,李龙才3582.15元);上述十项共计389396.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祥122000元(含被告彭洪涛已经支付的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祥267396.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含被告彭洪涛已经支付的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7396.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李佩军承担,第二次鉴定费59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