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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3执82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住葫芦岛市。被执行人王某2,住辽宁省大洼县。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王某2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03执82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王洪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一日书记员  李树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