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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大权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权,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3054号原告:杨大权,男,1986年4月1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大权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2938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共1278天,以总房款648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73#鹏运家园(瑞仕尚城)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房款为648971元。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次日起一年内满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否则被告应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交付了案涉房屋。由于案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82938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共1278天,以总房款648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案涉房屋,总房款为648971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继续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必须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提供完毕,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被告原因导致向房产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不能,至今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主手册、本院对大连金州新区房产管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询问追记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上述资料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2938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共1278天,以总房款648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大权支付违约金82938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共1278天,以总房款648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