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存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存喜,李华,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451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秀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文廷,男,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存喜,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台东村。被告李华(李存喜之妻),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台东村。被告高建武,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苏迷巧,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李学金,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刘子荣,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韩维峰,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李学春,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韩忠海,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李爱,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农牧公司)与被告李存喜、李华、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廷、被告李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存喜、李华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259290.95元;2、被告李存喜、李华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279.17元;3、被告李存喜、李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存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章丘支行)签订《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该贷款可循环使用,原告普惠农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签章。被告李存喜、李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25万元借款担保,由其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担保费(约定月担保费率为3.5‰)。被告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农行章丘支行向被告李存喜发放贷款25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共偿还借款本息259290.95元。为此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存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华、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存喜均无异议,被告李华、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息凭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存喜、李华(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材料,同意为甲方向其贷款人(这些贷款人以下统称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5‰每月;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延迟向乙方交纳费用的,经乙方同意后,每日按迟延交纳费用的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罚金;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李存喜、李华(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贷款人(以下统称受益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贰拾伍万元整;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被保证人单笔债务的覆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权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自2013年10月22日到2016年10月21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担保人)、被告李存喜(借款人)与农行章丘支行(贷款人)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贷款人发放借款后,将借款从借款人帐户划至担保人的贷款管理专用帐户进行贷款管理,帐户名: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划转借款后,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合同项下借款划转前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各自承担的义务仍相应由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承担。贷款人划转借款,可以不再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有疑问的,可以咨询贷款人或者担保人。借款人需要使用借款的,应当填写《借款使用申请书》,《借款使用申请书》经担保人和贷款人确认后,由担保人从贷款管理专用帐户中向借款人的交易对手支付资金。借款使用申请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魏强贷款人审核的,担保人不得对外支付借款。《借款使用申请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由担保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9日,农行章丘支行分别向被告李存喜放款15万元、10万元划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分别将10万元、15万元转入庆云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存喜、李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农行章丘支行为被告李存喜、李华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520.67元、罚息45.5元、复利1.67元;2015年7月31日向农行章丘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60.22元、罚息60.67元、复利2.32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4年8月8日由“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存喜、李华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存喜、李华共同向农行章丘支行借款,且两被告作为甲方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行章丘支行向借款人李存喜、李华发放贷款25万元并打入约定的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将上述贷款转入庆云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存喜、李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农行章丘支行为被告李存喜、李华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520.67元、罚息45.5元、复利1.67元;2015年7月31日向农行章丘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60.22元、罚息60.67元、复利2.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存喜、李华给付代为向农行章丘支行偿还的款项259290.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存喜、李华应当向原告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5‰每月;如被告李存喜、李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存喜、李华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但担保费和违约金的总额每年不应超过担保金额的24%。故被告李存喜、李华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违约金的总额为3万元。被告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存喜、李华的借款在25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喜、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259290.95元。二、被告李存喜、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对上述款项确定的偿付义务在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李存喜、李华负担1020元,由被告李存喜、李华、高建武、苏迷巧、李学金、刘子荣、韩维峰、李学春、韩忠海、李爱负担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