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罗春富与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富,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58号原告罗春富,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铁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3年7月出生,彝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罗春富诉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富,被告富邦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富诉称,原、被告有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以下简称迤资园区)将货物运输至迤资货场、从德胜焦化厂运输至迤资园区,双方还对货物承运方式、权利及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运输费103882.3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03882.35元;2.被告承担因债务清偿所产生的损失费1万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物流公司辩称,对三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所欠运输费均无异议,对1万元损失费不认可,现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月及6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约定原告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以下简称迤资园区)将货物运输至迤资货场、从德胜焦化厂运输至迤资园区,双方还对货物承运方式、权利及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运输费103882.3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清偿债务而产生1万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输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输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相关损失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春富运输费10388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