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执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4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某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号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某号。负责人岳某。被执行人黄某鑫,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燎原镇某村某局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某鑫贷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2015]深仲裁字第165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06961.87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被执行人黄某鑫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某号账户,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15098.47元,由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划付手续,本院将上述款项提存,暂不予划付。此外,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以供执行。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