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爱新与张正如、张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新,张正如,张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795号原告:于爱新。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如。被告:张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新鸿基大厦)。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新与被告张正如、张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张正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96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正如驾驶被告张春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86KM+5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爱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正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正如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正如驾驶被告张春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6省道286KM+5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于爱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前2个月卧床,建议评残;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2015年11月3日,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如垫付原告医疗费63967.77元、护理费5300元,合计69267.77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爱新于2014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1、遗留右侧膝、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侧膝、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付10377.55元,被告垫付63967.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6月11日金额为15元、219元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8月6日金额为222元、2015年3月8日金额为318元、2015年10月28日金额为15元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认可其与病历相对应的发票,金额合计为9579.55元,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被告张正如垫付的医疗费63967.77元,对其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434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天×20元/天=11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5天×18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18元/天=9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15天×11元/天=1265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9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后60天×60元/天+第二次住院期间9天×80元=432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张正如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55天×60元/天+出院后15天×4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300元+9天×60元/天+出院后40天×40元/天=74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95天×92.19元/天=27196.05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原告所在单位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对原告提供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证据形式的规定,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以及工资的银行卡流水予以佐证,对于误工的天数认可15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标准为92.19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80天×92.19元/天=16594.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器具费(轮椅),原告主张880元,提供购买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费为88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0.1+37173元/年×20年×0.1×10%=81780.6元,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在其关节上,对于其膝关节活动度的影响不构成10级伤残的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其主张的标准亦不予认可。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且并未提供一年以上从事非农职业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1%=8178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50元;11、车损,原告主张4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定损180元。本院认定车损为18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8946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正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正如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9280.12元。被告张正如垫付原告69267.77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新损失120180元(其中给付于爱新509**.23元,该款汇至原告于爱新江都农村商业银行62×××81帐户,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曹王支行;给付被告张正如69267.77元,该款汇至被告张正如中国农业银行62×××72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桥支行);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爱新损失69280.12元,该款汇至原告于爱新江都农村商业银行62×××81帐户,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曹王支行;三、驳回原告于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张正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