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郑州至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艳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至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艳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31号原告郑州至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冉屯路17号1号楼2层2号。法定代表人赵浩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明,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郑州至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艳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刘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与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至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鸿基西湖春天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位于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南路9号西湖春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0.3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物业1.04元/平方米/月。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按季度交纳,由业主提前预付下一季度物业管理费,并在下一季度前1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物业费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自2010年10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交。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931元、滞纳金11660.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物业合同依法成立,证明物业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2、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举证阶段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合格。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被告不需交纳物业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鸿基西湖春天小区的业主,其房屋位于该小区33号楼5单元11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为59.99平方米。原告提交的《鸿基西湖春天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约定:本临时公约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名称为鸿基西湖春天,坐落位置为五龙口南路南、冉屯东路以西。该临时公约并对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业主的共同利益、物业服务收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临时公约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为1.04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用按季度交纳,由业主提前预付下一季度物业管理费,并在下一季度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有关费用的处以每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已详细阅读上述临时公约,同意履行上述临时公约,同意承担违反该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交纳,遂发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可以确认被告已对原告与建设单位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基西湖春天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予以认可,并承诺遵守该公约相关约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履行《鸿基西湖春天小区业主临时公约》所约定的相关义务,支付物业管理费。该临时公约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为1.04元/平方米/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9.99平方米,按1.04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其每季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87.17元。原告称被告欠交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被告作为负有交纳物业费义务的一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期间交纳过物业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931元(187.17×21)。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鸿基西湖春天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催要过上述物业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向其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至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违约金(自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郑州至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被告郭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