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477号原告王某甲,男,193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槐树镇小彭村北和平街**号。身份证号码:1323221930********。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法院,因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丙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