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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翠霞、李正臣与吕渐福、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同瑞、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立志、XX文、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霞,李正臣,吕渐福,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同瑞,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立志,XX文,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755号原告:韩翠霞,女,汉族,住胶州市,系死者李学臻之妻。原告:李正臣,男,汉族,住胶州市,系死者李学臻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渐福,男,41岁,汉族,住胶州市。系鲁BXXX**号重型自卸车驾驶员。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负责人:徐奎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系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华电热力8楼。负责人:方宁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同瑞,男,汉族,住即墨市,系鲁BXXX**号重型罐车驾驶员。被告: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市滨海街道办事处峡沟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负责人:万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公司员工。被告:周立志,男,汉族,住胶州市。系鲁Gxx**z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XX文,男,49岁,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蒋峪镇常庄村***号。系鲁Gxx**z登记车主。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社区长盛泰西街588号院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翠霞、李正臣诉被告吕渐福、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同瑞、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立志、XX文、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霞、李正臣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渐福、刘同瑞、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周立志、XX文、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5时59分许,李学臻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左侧车道顺行吕渐福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鲁X**号小型轿车向路南侧运动,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同瑞驾驶鲁BXXX**号重型罐车相撞,鲁BXXX**号重型罐车将鲁X**号小型轿车向东南方向推行,撞在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周立志所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李学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无法查明事故相撞原因。因本次事故导致李学臻死亡,在事故发生时,鲁BXXX**号、鲁BXXX**号、鲁Gxx**z鲁xx**挂号车辆均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062.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属实,鲁X**号车向左侧变道超车,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正常行驶,应无责;根据原告户口本记录,死者是农业劳动者,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天安保险公司意见,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付,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鲁BXXX**车在本次事故中正常行驶,无违法违规行为,应不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质证意见同天安财险和太平保险公司,鲁Gxx**z号车系故障停放,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吕渐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同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立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XX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59分许,李学臻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左侧车道顺行吕渐福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鲁X**号小型轿车向路南侧运动,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同瑞驾驶鲁BXXX**号重型罐车相撞,鲁BXXX**号重型罐车将鲁X**号小型轿车向东南方向推行,撞在因故障顺向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周立志所驾驶Gxxxxz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李学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无法查明事故相撞原因。事故发生后,李学臻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1412.09元;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其遗体于2016年1月23日在胶州市殡仪馆火化。经查,本案两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分别为:韩翠霞系死者之妻,李正臣系死者之子。庭审中,原告韩翠霞提供了其与常人凤(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胶州市,并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李学臻已按年缴纳下一年租金7200元,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韩翠霞、李正臣及受害人李学臻已在该房屋居住满4年。另查明,李学臻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在胶州市阜安办事处租赁货运配载中心房屋一处,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房屋属于阜安办事处所有,该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盖章确认。。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渐福系鲁BXXX**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鲁B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刘同瑞系鲁BXXX**号重型罐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鲁BXXX**号重型罐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周立志系鲁Gxx**z鲁xx**挂号车驾驶人,鲁Gxx**z中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文,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鲁Gxx**z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12.09元、误工费1484元(7天x106元x2人)、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506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屋预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月19日15时59分许,李学臻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左侧车道顺行吕渐福驾驶的鲁BX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鲁X**号小型轿车向路南侧运动,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同瑞驾驶鲁BXXX**号重型罐车相撞,鲁BXXX**号重型罐车将鲁X**号小型轿车向东南方向推行,撞在因故障顺向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周立志所驾驶Gxxxxz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李学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B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BXXX**号重型罐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鲁Gxx**z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以原告一方承担4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案受害人李学臻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2.09元、、误工费1484元(7天x106元x2人)、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6.5元、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且受害人李学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5062.9元,应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0470元;超出部分513652.9元,根据责任分担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02730.58元(513652.9x20%),由原告承担205461.16(513652.9x40%)元。综上,被告三保险公司应分别赔付原告共计213200.58元(110470元+102730.58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渐福、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同瑞、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周立志、XX文、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翠霞、李正臣经济损失213200.5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翠霞、李正臣经济损失213200.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翠霞、李正臣经济损失213200.58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渐福、刘同瑞、周立志、XX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泰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原告负担292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