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赵喜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刚,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河津市人,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先革、樊锋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喜恩,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河津市人,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茹红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霞、王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刚及其辩护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先革,被告人赵喜恩及其辩护人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茹红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李建锋(另案处理)到河津市赵家庄乡官庄村市畜牧局种鸡场找到被告人赵喜恩,告知想在其承包的种鸡场内制造咖啡因(俗称“面面”),该赵答应后,李建锋即将制毒工具洗衣机及制毒原料火碱、茶碱等运至种鸡场内。2015年9月15日,该李联系被告人李小刚,要其帮忙制作一吨咖啡因,并承诺事成后给其劳务费2000元。次日,李建锋及被告人李小刚开始在种鸡场内进行制毒,9月18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小刚被当场抓获,查获白色粉末物935千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咖啡因、制毒工具等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为牟利,分别参与、帮助他人非法制造咖啡因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小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小刚有立功情节,被抓获后指出了主犯系李建锋,揭发同案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刚应认定为从犯,应进一步确定制毒数量;被告人李小刚认罪态度较好,为谋生计才制造毒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喜恩当庭辩解其没有制造毒品,不能认定为同案犯。其辩护人辩称要求对2015年9月19日和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当时被告人赵喜恩遭受了刑讯逼供,而且最后工作人员签字不一致;被告人赵喜恩在本案中系帮助犯,且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李建锋(另案处理)到河津市赵家庄乡官庄村市畜牧局种鸡场找到被告人赵喜恩,告知想在其承包的种鸡场内制造咖啡因(俗称“面面”),该赵答应后,李建锋随即将制毒工具洗衣机及制毒原料火碱、茶碱等运至种鸡场内。2015年9月15日,李建锋联系被告人李小刚,要其帮忙制作一吨咖啡因,并承诺事成后给其劳务费2000元。16日早上,李建锋及被告人李小刚开始在种鸡场内进行制毒,9月18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被当场抓获,查获白色粉末物935千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9月16日,李建锋租用赵喜恩承包的原河津市畜牧局种鸡场,并由赵供水供电,在其院内同李小刚制造毒品咖啡因,9月18日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咖啡因935千克及制毒工具、原料。2、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河津市公安局决定对李建锋、李小刚、赵喜恩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中心现场位于从北数第二排房,在第二排房屋西侧路边停放一辆五菱牌(车牌号为晋M594**)银灰色面包车,在西墙开一门,进入房内,在西北角放有11袋氢氧化钠,在房中间放有7只黄色尼龙袋,袋内装有白色粉末,靠东墙放有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内装有一袋白色粉末,在东墙开一门通往东间房内,靠西墙放有2袋白色粉末,在房中间由北至南依次放有洗衣机及水桶,其中,水桶内放有白色块状结晶物,洗衣机内有袋白色块状结晶物,靠东墙为水泥池,池内有白色块状结晶物。4、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上午,河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得知官庄畜牧局养鸡场内可能有人制毒,后和赵家庄派出所民警以联合治安检查形式对赵家庄乡官庄农场赵喜恩的养鸡场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赵喜恩在绑狗时民警发现情况不妙冲进院里查看,发现李建锋、李小刚二人正欲翻墙逃跑,李建锋翻上墙头后钻进养鸡场东边的玉米地里逃跑,李小刚在翻墙过程中被民警拉下来当场抓获。5、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到赵喜恩养鸡场检查时当时赵喜恩带民警从东门进入他居住的房间后进入院里,当时院里有三条狼狗,赵喜恩以绑狗为名延缓民警进院时间,民警发现情况异常后果断闯入后院检查,当时李建锋、李小刚正欲从第二排房北边东墙上翻墙逃跑,民警立即上前将李小刚拉下墙头,李建锋翻墙逃跑。6、赵喜恩养鸡场大门管理情况说明及照片,主要内容:赵喜恩养鸡场有两个门,东边大门可以从外面上锁,开锁进入后进入赵喜恩居住的卧室,再从卧室进入院里,西边的大门从外边无法上锁,只能从里边上锁。外人要进入必须请示主人才能进入。7、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16时20分至16时58分,在见证人范建刚的见证下,侦查员对李小刚贩毒案现场毒品、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进行提取,共提取咖啡因935千克、制毒工具洗衣机4台、防毒面具2个、制毒原料火碱375千克和蓝色桶(原装硫酸二甲酯)6个,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晋M594**)、搅拌桶2个,铁锨一把,水桶3个。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河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刘帅的见证下,扣押:咖啡因,白色絮状粉末33袋,重935千克;洗衣机四台;防毒面具2个;火碱,12袋+75千克,共计375千克;蓝色桶6个;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晋M594**;搅拌棍2个;铁锨1把;水桶3个。9、毒品称量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8日13时25分至13时35分,在见证人范建刚的见证下,河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李小刚在赵喜恩院里制造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已制成咖啡因经装袋后为33袋,共计935千克。10、毒品检测来源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0月9日河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李小刚、李建锋制毒案中扣押的935千克白色粉末进行随机取样0.1克送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取样过程依法进行,真实有效。11、三门峡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5]8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送检的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2、辨认笔录,主要内容:(1)2015年9月18日14时45分至14时47分,在见证人杨幺凛的见证下,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01-12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硬纸上。经犯罪嫌疑人李小刚仔细辨认,指出5号照片(李建锋)就是和其一起制作毒品的人(多子)。(2)2015年9月18日15时38分至15时40分,在见证人马刚的见证下,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01-12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硬纸上。经犯罪嫌疑人赵喜恩仔细辨认,指出5号照片(李建锋)就是从其手中租赁场地和制造毒品的二窝。13、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小刚,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赵家庄乡。赵喜恩,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赵家庄乡.1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主要内容:赵喜恩、李小刚,体表正常,符合收押条件。15、证明,主要内容:河津市畜牧兽医局证明赵喜恩没有与其单位签订任何租赁合同。16、通话清单,证实制毒期间,李建锋、李小刚、赵喜恩之间的通话记录。17、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2015年9月19日民警到河津市公安局对赵喜恩进行拘留后24小时问话,因看守所规定民警不能自带录音录像设备,民警对讯问过程未进行专门录像,看守所内部的录像资料现因时间过久,已经覆盖,无法提取。(2)2015年9月18日民警曹水生和任毅俊对赵喜恩进行了讯问,9月19日到看守所进行了二次讯问,该讯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赵喜恩对讯问笔录进行了确认并签字,后民警对讯问材料进行签字,该讯问材料真实有效,并没有讯问人员和签字人员不一致的情况。9月18日民警将赵喜恩带到河津市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该办案区全场监控覆盖,民警在对赵喜恩进行讯问时予以录像,民警从未对赵喜恩进行任何殴打行为。赵喜恩入所伤情检查单也能证明民警没有对赵喜恩有过任何形式的殴打行为。18、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车辆晋M594**的原车主登记姓名为马平,马平询问中说明其和该车没有任何关系,该车的购买和使用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该车的归属问题必须要等犯罪嫌疑人李建锋抓获后才能查明。19、证人马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来没有买过五菱面包车,没有人借用过我的身份信息给五菱面包车上过户。我不认识北里村的李建锋。20、被告人李小刚的供述,主要内容:抓我的时候,翻墙跑了的那个人叫多子(李建锋)。2015年9月15日下午3点多,我在我村李建明过事家里见到多子,他给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到官庄农场院里去做点“面面”,说好做一吨货,完后我和他每人2000元,我说行。9月16日我和多子骑摩托车到官庄农场老赵的院里,看门老赵见我们进来后就把大门关了,我就和多子到中间一排东边房子中,房中当时已放有制毒用的原料茶碱30多袋,火碱10余袋,蓝色液体(硫酸二甲酯)3桶,我们先摆好料槽,铺好塑料布,在一个蓝大桶中先放了4、5小桶水(家常用的桶),后放上火碱12斤,放茶碱50斤,蓝色液体放40斤,做“面面”时戴防毒面具,然后用木棍进行搅拌,反应3、5分钟后倒在槽子里。制造面面的方法是多子说了一下我就会了。用相同方法再做,每个槽倒10多次。16号那天中午就做好了,做好后我们就回家了。17号我们就没有去,让面面晾了一天。9月18日早上6点多,我们约好到官庄农场,多子来时开的面包车,我骑自己的摩托车,我到官庄农场老赵已经把门打开,我们把做好的用铁锨铲到袋子里,用洗衣机甩干就行了,正在装袋甩干时听到外面来人,我们赶紧跑出去爬墙逃跑,多子先爬上墙头,我爬墙时被抓住了。我们用的场地是老赵(赵喜恩)提供的,老赵管水和电,我们进去制毒时老赵就把门关了,17号那天我们将毒品晾晒时是老赵在院里看守。平时老赵在门口把狗挡住让我们进去后他就关了门,18号早上他过来问我们是否吃早饭,多子说吃,然后多子给了老赵钱,老赵出去给我们买了饭,送饭时他来过制毒现场。制毒的原料我不知道在那买的,只是多子叫我给他干活,原料是谁拉进去的我也不知道。9月16日上午给赵喜恩打电话是说面面快做完了,让他完了以后收拾门。我们去养鸡场的时候赵喜恩给开的门,他养鸡场有三条狗,平时是散放着,我们进的时候他再把狗绑住;9月18日我们去的时候他也在,他给开的门,然后他把狗关到他住的西边的一个房子里。我们做面面的时候他在院里活动,能看到我们做面面。21、被告人赵喜恩的供述,主要内容:查获面面的院子是我从河津市畜牧局承包的种鸡场,但没有签过合同。2015年9月13日中午我在养鸡场东边屋子里午休,二窝(李建锋)过来找我说想在我那儿做面面,我开始不想答应,我怕他做面面影响我养的鸡,但最后碍于情面答应下来,让他先试一回。当时二窝没有说租金的事,但他说完了以后不让我吃亏。9月16日上午二窝还有一个人做的面面。做面面用的水和电是我弄的。我的大门插着,外面能打开,我说好让他干我就不管做面面的料是什么时候拉进院子的。他们做面面时戴着防毒面具,我喂鸡时能看到,我知道他们不干好事,做面面是违法的事,我就不过去。我没有给他们买过饭。二窝把面面做好后没人在院子里看,他走时给我说他走了让我把门关了。今天早上我院里养的鸡发现死了八个,我怀疑是喝了他们做毒品的水,我以后不会让他们再做了。我院里的门平时白天是关着的,在外面也能打开,下午4点以后我就把门从里面栓了,从外面打不开了。在庭审供述,在养鸡场里面我养了三条狗,我老关门防止狗跑出去。9月18日,我正在绑狗他们李建锋和李小刚就进来了,我就把门关了。22、光盘两张,证实毒品称量记录和2015年9月18日讯问李小刚、赵喜恩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小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小刚有立功情节,被抓获后指出了主犯系李建锋,揭发同案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李小刚的供述证实李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李建锋并对其进行辨认,不属立功。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小刚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小刚应认定为从犯,应进一步确定制毒数量;被告人李小刚认罪态度较好,为谋生计才制造毒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刚认罪态度好,其所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喜恩当庭辩解其没有制造毒品,不能认定为同案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小刚和赵喜恩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赵喜恩养鸡场大门管理情况说明及照片可以证实,李建锋联系赵喜恩,利用其养鸡场制毒并承诺事后不会亏待赵,赵喜恩答应后,李建锋将制毒工具洗衣机及制毒原料火碱、茶碱等运至种鸡场内。被告人赵喜恩为牟利,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与被告人李小刚、李建锋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喜恩的辩护人所提要求对第一次的讯问笔录和2015年9月19日第二次讯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当时被告人赵喜恩遭受了刑讯逼供,而且最后工作人员签字不一致;被告人赵喜恩在本案中系帮助犯,且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根据被告人赵喜恩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喜恩2015年9月18日的第一次讯问,公安人员无殴打被告人赵喜恩的行为,且讯问笔录有侦查人员的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喜恩体表正常,符合收押条件。被告人赵喜恩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予以采信。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赵喜恩的第二次讯问,公安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经补侦仍无法补正,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喜恩为制造毒品,提供场所,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帮助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喜恩所制造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为牟利,分别参与、帮助他人非法制造咖啡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小刚、赵喜恩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扣押车辆非本案涉案车辆,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喜恩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三、扣押的制毒工具洗衣机4台、防毒面具2个、制毒原料火碱375千克和蓝色桶(原装硫酸二甲酯)6个,搅拌桶2个,铁锨一把,水桶3个,予以没收。四、本案扣押的晋M594**五菱面包车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力军审 判 员 侯麦菊代理审判员 张雅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