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640号原告: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2号甲单元1202室。法定代表人:刘冠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主要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则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跃独任审判,并于2016��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中联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6月14日9时30分左右,刘冠华驾驶苏D×××××号车辆在人民路新奥燃气公司门口与吴玉普、余昌和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苏D×××××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常州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对于我公司定损的28000元承担50%的保险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定损的57200元应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则公司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联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2016年6月14日9时30分许,吴玉普骑自行车在本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奥燃气公司门口向北过马路时,遇刘冠华驾驶苏D×××××号车辆与余昌和驾驶苏D×××××号车辆行驶至此,三车相撞致吴玉普受伤,车辆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后,苏D×××××号车辆前部受损部分经中联常州公司定损,金额为28000元;苏D×××××号车辆后部受损部分经人保常州公司定损,金额为57200元;原告随后将该车送至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正则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85200元,并且取得了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正则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中联常州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冠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520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书及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正则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联常州公司主张理赔,中联常州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故中联常州公司应对正则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联常州公司可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代位行使正则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正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正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