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永杰诉王汝波、王云云、许兴安、资双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王汝波,王云云,许兴安,资双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3民初701号原告李永杰,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代理人李艳,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汝波,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王云云,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许兴安,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资双菊,女,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李永杰与被告王汝波、王云云、许兴安、资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许兴安、资双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杰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王汝波、王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诉称:原告与资双菊系朋友,经其介绍认识王秀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交付现金75000元和转账205000元给王秀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王秀华用房地产作抵押;如一方违约,加处借款金额40%的罚金。如王秀华无法偿还,许兴安、资双菊负责偿还。期满后经催要资双菊仅偿还20000元。王秀华2016年6月15日病亡,王汝波、王云云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王汝波、王云云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总金额40%的违约金;判令许兴安、资双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债务,由许兴安、资双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汝波、王云云当庭口头辩称:从去年中秋节以后就透出母亲欠的钱多,原告已经多次到家里要款。2012年被告方家产已经分了,且已经成家,现奶奶仍是被告方抚养着。母亲借款到期1年原告去要,被告方才知道。借款当时是担保人和母亲商量的,担保人和母亲一人要一半。借款时原告没有询问被告方此借款是否能借,被告方没有用过钱,也没有能力还。被告许兴安、资双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王汝波、王云云当庭辩称不愿为其母偿还债务,为此,王汝波、王云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永杰主张许兴安、资双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王秀华病亡并不符合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因李永杰对王秀华的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许兴安、资双菊可以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交纳2600元,退还原告李永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