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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华朵、马建丽等与陈国均、蒋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陈国均,蒋国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4247号原告:孙华朵,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马建丽,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马建帅,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均,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金明,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成,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叶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杭州市上城区世纪坊**幢*单元***室,系蒋国成的儿子,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0********。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与被告陈国均、蒋国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丽、马建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陈国均及委托代理人韩金明、被告蒋国成的委托代理人蒋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起诉称:被告蒋国成一直在农村承包农户的理瓦工程,马成行、马某3、马某1、马某2达、戚某等人受雇于蒋国成为其做工。2016年1月14日下午2时许,马成行在为蒋国成承包的屋顶理瓦工程作业时,因二根椽子断裂,造成马成行跌落后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后经诸暨市草塔镇司法所调解,由承包人蒋国成、房东陈国均先行各赔付5万元。三原告认为,陈国均将理瓦作业包给蒋国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国成作为承包人,未为工作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也应作出赔偿。三原告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三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75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合计884227.75元。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增加至874280元、丧葬费增加至28152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应赔偿854613.75元。被告陈国均答辩称:一、其与被告蒋国成原先并不相识,经案外人浩明介绍才将自家房屋屋顶的理瓦工程发包给蒋国成,受害人马成行系在平房屋顶理瓦时跌落,离地面高度在2.5米左右,马成行对自身死亡的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受害人马成行自身的过错程度。三、马成行抢救期间,其已垫付了1288.90元医药费。要求驳回三原告对陈国均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蒋国成答辩称:被告陈国均主张与其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没有依据,其从未向任何人承包过任何理瓦项目,也未雇佣他人从事理瓦作业。至于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查明马成行的死亡原因,以及马成行自身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诸暨市大唐镇柱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马成行之间的身份关系,其中孙华朵系马成行的妻子,马建丽、马建帅系马成行的女儿和儿子。2、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受害人马成行跌落后在第一时间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受伤时的症状、死亡时间及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等事实。3、户籍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马成行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4、三原告代理人陈伟忠对证人戚某、马某1、蒋某、马某2达、马某3的调查笔录七份,以及证人马某1、马某2达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蒋成国专门承接理瓦业务,马成行的工资由蒋成国支付。马成行理瓦时因两根椽子断裂致其跌落后死亡。5、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用以证明受害人马成行于2015年12月以被征地农民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6、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陈国均的询问笔录,陈国均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包括马成行在内的6个工人在草塔镇蒲岱村下汪我家中换瓦片。当时马成行以及另外两人站在我家平房的屋面上理瓦,屋面距离地面大概2米多高。不知道怎么回事,马成行站的那根椽子突然断了,他整个人直接就从上面摔了下来。摔下来的过程我并没有看到,但我第一个到了现场,我把马成行抱起来的时候,看见他满面是血。随后我将马成行送到草塔镇停车场,然后由120急救车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半个小时左右,医生宣布人已死亡。这次理瓦的费用我原本打算在活儿干完后全部付给卖瓦的老板,卖瓦的老板再付给蒋国成。马成行是蒋国成叫来的。7、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蒋国成的询问笔录,蒋国成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份的一天,卖瓦的“赵浩明”打电话给我,让我们一帮人去草塔镇下汪的一户人家换瓦。赵浩明知道我是干这个活的,以前也给我介绍过业务。那天下午,我让赵浩明带我去房东那儿,洽谈一下换瓦的范围和具体的费用,我和房东当时谈好费用为3200元。1月12日,房东电话给我,让我们第二天去理瓦。第二天,我叫上马成行等5个工友,一起前往下汪干活。下午3时许,我在二楼屋顶干活,马成行则在平房屋顶干活,我听见有人喊“有人掉下去了”,转身看到平房屋顶有根椽子断了,就立马跑了下去。然后我们拨打120,将马成行送往医院抢救。过了一个多小时,医生对马成行家属说人可能不行了。这次理瓦的工钱房东至今尚未付给我们,工钱我们都是均分的,我并不是包工头。8、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证人戚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戚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我平常帮别人干工地上的活儿,赚点工资。2016年1月14日,蒋国成叫我和马成行等人到草塔镇下汪的一户人家干活。下午3时许,我和马成行、马某3三人站在平房的屋面上,踩在屋顶的椽子上作业。不知怎么回事,马成行踩的那根椽子突然断裂,他人就从上面直接摔了下去。我们马上停止作业,爬下去看他要不要紧。房东当时第一个进来,进来后他把马成行抱起来,当时我们就觉得马成行摔得很严重。我们将他送上救护车后,跟着来到人民医院。抢救了1个小时左右,医生说伤得太重,人不行了。以前的理瓦业务,房东一般先将费用付给蒋国成,蒋国成再付给我们工资。这次理瓦业务是蒋国成联系来的。9、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证人马某3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3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12日,蒋国成打电话给我,让我明天和大伙一起去草塔镇下汪村为一户人家换瓦。第二天早上,我们一行6个人来到草塔镇下汪干活。到了下午3时许,我和马成行在平房屋顶干活。我听到身后“哎呦”一声,回身一看,发现马成行已经摔落在地上。我立马告诉了别人,大家就跑了下去,随即拨打120,把他送到了医院。当日是蒋国成叫我去一起干活的,工钱也是均分的。至于蒋国成与房东是怎么谈的,我并不知道。马成行是因为椽子断裂才摔下去的。被告陈国均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察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陈国均为受害人马成行垫付医疗费用1288.90元的事实。2、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发当日蒋国成理瓦的房屋系陈国均自家所有的合法房屋,系两间二楼房屋和一间平房。被告蒋国成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戚某、马某1、马某3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树伦、周迪生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1原先曾出面向他人接洽过屋顶理瓦业务,以及事发当日马成行大量饮酒的事实。2、根据被告蒋国成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戚某出庭作证,证人戚某的当庭证言内容如下:我和马成行等人经常一起跟蒋国成从事理瓦业务,工资是蒋国成分发的,由全体人员均分,工资从200元每天到500元每天不等,余额由出面承接业务的人提起。陈国均家的理瓦业务是由蒋国成出面洽谈的,具体多少费用不清楚。理瓦的时候,如果发现椽子有问题,我们会跟东家说要换掉,费用由东家承担。事发当日中午,我和马成行、蒋国成、马某3四人喝了一些白酒,酒都是自己倒的,蒋国成对我们说让我们少喝点。马成行的酒量一般,那天他喝了多少酒我记不清了。喝酒之后,我们休息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的样子,就去理瓦了。马成行在平房屋顶(离地面高度不到3米)理瓦时,因为两根椽子断裂而跌落地面。断裂的椽子成色较新,看上去挺好的,直径有七八公分。跌落之前,马成行曾经踏空过,东家曾经提醒他小心点。马成行在跌落时未戴安全帽,我们将他抱起来时,发现他鼻子和嘴巴里面流出血来,意识好像也没有了。3、根据被告蒋国成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马某3出庭作证,证人马某3的当庭证言内容如下:我是原告马建帅的远房堂叔。我经常跟蒋国成出去理瓦,工资是蒋国成发给我的。理瓦的人员基本固定,我是木工,工资有时250元一天,有时300元一天,比一起理瓦的其他人员略多一点,但别人实际拿多少我并不十分清楚。我也曾经去接过一笔理瓦业务,所得由大家均分。理瓦时,需要先卸瓦片,然后去除洋瓦扎和油毛毡,修好后再重新铺上去,如果要换椽子,我们会跟东家说,材料费由东家自行承担。事发当日,一起干活的人有我、马某1、马成行、戚某和蒋国成夫妇。中午,我和马成行都喝了酒,具体多少记不起来了,马成行的酒量还可以。中午吃好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就去理瓦了。马成行跌落前,因为洋瓦扎断裂,曾经踏空过一次。后来因为两根椽子断裂而跌落,跌落时的高度为近3米。断裂的两根椽子直径有10公分左右和5、6公分的样子,都是原来的椽子,肉眼上是看不出为什么断裂,应该是椽子本身的原因。马成行跌落后人坐在地上,一动也不动,意识也没有了。马成行当时跌落在地面放置的铁器上,具体跌落过程我没有看到。4、根据被告蒋国成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马某1出庭作证,证人马某1的当庭证言内容如下:蒋国成曾经叫我跟他去从事理瓦作业,但次数很少,我主要负责担瓦,工资是蒋国成付给我的,数额并不固定,主要看担瓦的楼层高低。每个人的工资是不同的。事发当日,一起干活的人有我、马成行、马某3、戚某和蒋国成夫妇。那天中午我并没有喝酒,马成行喝了多少我记不清了。马成行是在小屋屋顶理瓦时因椽子断裂而跌落,跌落时未戴安全帽,地面有一些杂七杂八的东西,我当时看到马成行靠在墙边,鼻子和嘴里都在出血。断裂的椽子有汤碗口那么粗。5、根据被告蒋国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受害人马成行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的急诊入院评估表、急诊抢救护理记录单,××人反应及评价”一栏载明:患者因高处坠落致呼吸心跳暂停半小时入院,查体:神志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鼻腔出血,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护呈一直线,腹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国均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马成行系因颅脑受伤方面的依据不足,要求三原告提供补强证据;被告蒋国成亦提出异议,认为马成行当时系垂直跌落,脚先落地,故颅内出血并非高处跌落受伤所致,××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至于马成行的死因,需根据其他证据方能作出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国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国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尽相符,蒋国成、马成行和上述证人一起从事理瓦作业,工资由大家均分,只是出面谈业务的人要抽一点业务费,不存在谁雇佣谁的问题,对马成行跌落原因也不准确,当日中午马成行饮酒,在工作时还摇摇晃晃,走路不稳,陈国均当时也要求他休息一下。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考虑到证人戚某、马某1、马某3已出庭作证,该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才能做出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确定。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原告和被告陈国均无异议,被告蒋国成基本无异议,但认为陈国均陈述的内容不够清晰,工钱和买瓦的费用给蒋国成不是事实。因原、被告对该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蒋国成与马成行等人并非工友关系,当时工钱要么给赵浩明,要么给蒋国成;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蒋国成陈述其与马成行等人系工友关系、以及工钱由所有人均分这部分内容无法确证外,其余内容与当事人、其余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原告和被告陈国均无异议,被告蒋国成提出异议,认为大家一起承接理瓦业务,人员较为固定,其只是作为代表出面洽谈业务,戚某、马某3也曾作为代表去洽谈过业务,工钱一般均分,有时也会提起部分业务费,房东有时也会将工钱直接给下面的人。本院认为,证人戚某陈述的内容较为客观,且与其他证人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工钱均分该节内容不是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工钱均分这部分内容与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内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均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和被告蒋国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蒋国成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戚某、马某1、马某3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也不符合事实,马成行当日并未饮酒过多;被告陈国均则认为马某1当日饮酒后,言语确实有点多。本院认为,戚某、马某1、马某3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至于周树伦、周迪生分别出具的证明,因该两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是否真实无从审核,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被告蒋国成提供的证据2-4,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戚某陈述工钱由大家均分不是事实,对三证人陈述的其余部分内容则基本无异议;被告陈国均基本无异议;被告蒋国成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基本真实,工钱确实是大家均分的,有时提起一部分作为业务费。本院认为,三位证人所作出的陈述,除了工钱是否系大家均分存在争议以外,对此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其余部分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三原告和被告陈国均无异议,被告蒋国成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国成和马成行等人经常在一起从事理瓦作业。2016年1月,被告蒋国成经他人介绍,从被告陈国均处承接了屋顶理瓦工程,双方商定价款为3200元。2016年1月14日,蒋国成、马成行一行6人来到本市草塔镇蒲岱村下汪自然村,为被告陈国均所有的两间两层房屋和一间平房理瓦。当日午餐亦由被告陈国均安排,马成行在中午还喝了一定数量的白酒。下午2时许,马成行在平房屋顶理瓦时,因椽子断裂,致其从高处跌落地面,伤及头部,口、鼻部出血,陈国均随即拨打120,并将马成行送上前来接应的救护车。诸暨市人民医院于下午2时55分接收马成行后,查体见马成行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鼻腔出血,无自主呼吸,心电监护呈一直线,腹软。医生初步诊断:高处坠落伤、呼吸心跳停止、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后,于同日下午4时宣布马成行临床死亡。抢救所需的医疗费1470.65元,其中181.75元由马成行家属支付,其余1288.90元由陈国均支付。事情发生后,诸暨市草塔镇司法所曾召集三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调解期间,陈国均和蒋国成分别预付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马成行出生于1955年10月14日。事发当日,马成行作业时的平房屋顶距离地面的高度在2米以上,断裂的两根椽子成色较新,直径有汤碗口大小。2015年12月,马成行以被征地农民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孙华朵系马成行的妻子,马建丽、马建帅系马成行的子女。根据原、被告诉辩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被告陈国均、蒋国成与受害人马成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被告蒋国成出面从被告陈国均处承接了屋顶理瓦工程,因该屋顶理瓦工程无需建筑资质,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就雇佣与承揽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准确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被告蒋国成和受害人马成行等人经常从事屋顶理瓦作业,具有较为熟练的屋顶理瓦方面的工作技能,对诸如是否需要更换椽子之类的工作内容可根据自身拥有的技能独立作出判断,客观上不受雇主陈国均的控制、支配,无法认定蒋国成等人与陈国均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工作成果体现为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劳动报酬也体现为一次性结算,费用为3200元;可见,蒋国成从陈国均处承接理瓦业务的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蒋国成和马成行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蒋国成抗辩其与马成行之间系工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本次理瓦业务系由蒋国成出面承接,马成行等人起初并未参与其中,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出本次业务系由蒋国成及马成行等人共同承揽,被告陈国均亦陈述理瓦费用需付给蒋国成或通过介绍人支付给蒋国成;2、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戚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陈述到所得报酬由参与理瓦的人员均分,出庭作证时则陈述所得报酬由大家均分;证人马某3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所得报酬由大家均分,出庭作证时改口为其工资高于其他参与理瓦的人员,不存在均分这一事实;证人马某1陈述参与理瓦的人员工资并不相同。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在所得报酬是否均分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证人马某3的陈述更是前后矛盾,故对蒋国成主张的理瓦所得报酬由参与理瓦的人员均分之说,本院无法采信。但是,上述证人一致陈述,理瓦业务一般由蒋国成承接,工资亦由蒋国成发放,该陈述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3、如认定蒋国成与马成行等人之间系工友关系,数人共同承揽了理瓦业务,即存在合伙关系,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参与理瓦的人员并未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参与理瓦的人员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被告蒋国成主张理瓦业务由参与理瓦的人员共同承揽,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蒋国成与马成行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被告蒋国成、陈国均和受害人马成行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如何确定?如前所述,受害人马成行系在受雇于被告蒋国成期间在屋顶理瓦时坠落而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的屋顶理瓦作业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雇主的被告蒋国成对马成行等雇员的工作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被告蒋国成并未提供任何防止跌落的安全措施,如脚手架、安全绳索,甚至没有提供最基本的安全帽,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均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屋顶理瓦作业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安排午餐时为马成行等人提供白酒,客观上给马成行所从事的屋顶理瓦这一高空作业造成一定的影响,存在相应的过错,同时,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马成行跌落系两根椽子断裂所致,而断裂的椽子成色较新,直径有汤碗口那大小,也就是说,仅凭作业人员的肉眼难以判断椽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因理瓦的房屋系被告陈国均所有,该方面的责任亦应当归咎于陈国均。受害人马成行作为一名具有理瓦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在明知自己午饭后尚需进行理瓦作业的情况下,还在午餐时饮用了被告陈国均提供的白酒,且跌落之前也曾经踏空过,因其对自身安全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受害人马成行自负1/3的责任份额,被告蒋国成和陈国均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份额。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本案实际,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马成行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70.6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马成行生前以被征地农民的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该项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3)丧葬费28152元;(4)误工费、交通费,对于三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金额为2000元,符合本地区处理丧葬事宜的习俗,可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受害人马成行死亡,三原告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精神上的伤害不言而喻,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45000元;以上合计950902.65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蒋国成、陈国分别应承担316967.5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系受害人马成行的近亲属,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三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马成行跌落时的情况分析,马成行跌落后致其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口腔、鼻腔当即出血,入院时的门诊病历亦有“半小时前高处坠落致头部等着地”之类的记载,故医院推断其存在颅脑损伤,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应予采信。对被告陈国均、蒋国成提出的受害人马成行的死亡原因不一定系颅脑损伤所致,××原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均赔偿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16967.55元,扣除已经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和医疗费1288.90元,尚应赔偿265678.6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国成赔偿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16967.55元,扣除已经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尚应赔偿266967.5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2526元,依法减半收取6263元,由原告孙华朵、马建丽、马建帅负担1700元,被告陈国均负担2276元,被告蒋成国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