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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建、坤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315号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钛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法定代表人:谢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81年1月1日出生。被告: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金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府友巷40号京都小区4-1-10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炎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五建、坤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国华、陈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五建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坤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坤金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质保金2150000元,逾期利息281333元,赔偿实际损失即担保保险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20元,被告五建在被告坤金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坤金源公司购买原告钛钢复合板,合同价款5335965元。同时注明最终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坤金源公司支付货款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0%货款,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被告坤金源公司所购买的钛钢复合板交货地点为被告坤金源公司指定的被告五建承包的位于新疆库尔勒市焉耆县22团二师金川电厂工地,收货人均为被告五建现场负责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坤金源公司要求及约定已经完全供货,二被告已收货并验收合格。实际供货价款6143832元,2013年8月按照被告坤金源公司要求,约定结算货款为5590887.12元,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应当在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设备已经于2013年8月之前正常运转,质保期已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作为法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2日的采购合同、2013年8月24日采购合同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约定购买钛钢复合板,该合同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时间,17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宝明个人的卡上,随后的货款也打到何宝明个人的卡上。合同附件证明结算总价为5590887.12元(不含税)。合同签订人系被告坤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的父亲刘泽田,并加盖被告坤金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坤金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五建认为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收条9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坤金源公司供货,由被告五建的胡建新、杨继、韩文斌接收或加盖被告五建电力五分公司印章,2013年8月23日是以快递方式供货。被告五建应在被告坤金源公司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五建认为,公司有胡建新这个人,但是无法确认系胡建新签字,公司是否有韩文斌这个人不清楚,对韩文斌签字不认可,快递方式供货是给坤金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坤金源公司对被告五建盖章收货认可,没有盖章或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的签名或盖章,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四、2014年7月28日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坤金源公司结算,被告坤金源公司欠付原告215万元(含质保金55万元),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底前付清。被告坤金源公司对还款协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下方所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坤金源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刘泽田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五建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2016年7月18日的担保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地没有财产提供担保,为了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担保保险费20000元后,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坤金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五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20元收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系被告造成,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坤金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结算,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五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坤金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核对的欠款数额及付款凭证,尚欠原告13658876.12元,其中559088.7元系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无法证实我公司尚欠原告21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正确,欠款利息损失及保全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因保全发生的费用。因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不确定,请求给予时间核对账目。被告坤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收据4张。证明被告坤金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5887.12元,工程质保金559088.7元尚未到约定的质保期。其中2013年4月17日支付原告170万元,2013年9月5日分两次支付原告50万元、225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60万元,2013年支付原告20万元没有票据。原告对2013年4月17日预付款170万元认可,2013年9月5日付款50万元、225000元认可,对2014年1月27日付款160万元不认可。被告五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出处,故对原告不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五建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均认可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使用货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坤金源公司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钛钢复合板,合同价款5335965元。合同对钛钢复合板规格、重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坤金源公司报出钛钢复合板计划用量,原告收到用量计划及预付款后,在6月20日前陆续全部到场。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坤金源公司预付30%预付款,待材料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30%,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货款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由原告责任人高杨文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坤金源公司责任人刘泽田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起向被告坤金源公司供货至2013年7月止,由被告五建代收货物。2013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对原告所供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附件》形式确认:原告所供各种型号的钛钢复合板等共计(含税价)货款6143832元,总价为含税及不含税二种价格并以不含税总价结算5590887.12元。预付款1700000元已于2013年4月17日打入何宝明个人银行卡号为6222082603000004545的卡中,并且随后的付款也根据进度打入该银行卡号中。该附件由原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坤金源公司经办人刘泽田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被告坤金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再次对被告坤金源公司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以签订还款协议形式确认:经双方协商,截止2014年7月28日扣除所有服务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为被告坤金源公司欠原告2150000元(含质保金55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坤金源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底之前付清(不含质保金)。如有违约,被告坤金源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还款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宝明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坤金源公司合同签订人刘泽田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被告坤金源公司未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150000元未付。另,本院受理该案后,因无法联系、查找到被告坤金源公司,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产生的公告费为320元。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担保保险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该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产生的保全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一、欠款金额。被告坤金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尚欠货款215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坤金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坤金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150000元(含质保金5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坤金源公司虽否认还款协议上刘泽田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合同专用章与其使用不一致,被告坤金源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在庭审中已阐明了被告坤金源公司的举证责任,并告知期限,但被告坤金源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还款协议是刘泽田本人的签名、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坤金源公司使用的印章。刘泽田系代表被告坤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合同附件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坤金源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签订还款协议,应由被告坤金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坤金源公司拖欠货款2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坤金源公司支付欠款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质保金550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以合同附件形式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2014年7月28日又以还款协议的形式对欠付金额进行结算。1、被告坤金源公司在二次结算中均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说明货物质量符合质量要求。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550000元自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款,未约定设备名称、地点、时间、验收人等,属约定不明。3、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货物安装、调试之义务。4、自原告2013年7月开始供货至本案开庭审理已达三年之久,已超出合理期间。此期间,被告坤金源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换货、退货。5、庭审中,被告坤金源公司亦未举证本案所涉货物因质量问题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相关证据或事实。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本案所涉货物质保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坤金源公司支付质保金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利息损失。被告坤金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余款2014年底前付清,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而原告经营钛钢复合板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坤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以货款1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2015年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550000元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即:欠款100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28日,年利率6.15%,利息为87125元;6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年利率5.75%,利息为40236元;合计127361元。四、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公告费。因被告坤金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坤金源公司。原告因本案纠纷在无法找到被告坤金源公司的情况下交纳公告费、提出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产生担保保险费,系为本案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坤金源公司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公告费320元、担保保险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五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五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五建的收货行为已得到被告坤金源公司的认可并全部追认。被告五建收货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坤金源公司欠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五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在被告坤金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27361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55000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保险费20000元。五、被告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六、被告乌鲁木齐坤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告费320元。七、驳回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坤金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456653元,给付标的2302681元,占诉讼请求的93.73﹪。收案件受理费26453.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坤金源公司承担93.73﹪即24794.60元,原告承担6.27%即165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彦吏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