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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志良、刘春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志良,刘春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308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系该行员工。被告:金志良。被告:刘春茹。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志良、刘春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志良、刘春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金志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6.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扣减4085.96元)、复息(以每月及借款到期日应缴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每月结息日和借款到期日起按月利率9.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3、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金志良、刘春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工路丽景花苑5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即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志良、刘春茹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3日,被告金志良、刘春茹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50042584),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5日,最高贷款限额为92万元,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利率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应金志良、刘春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花苑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01××04号,土地证号为平国用(XX)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金志良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金志良向原告借款6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2‰。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金志良仅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偿还利息4085.96元,本金64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复息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金志良、刘春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金志良、刘春茹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兴工路XX花苑X幢X单元XX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零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志良、刘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6.3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已付4085.96元予以减除)、复息(以每月应缴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每月结息日起按月利率9.4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若被告金志良、刘春茹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金志良、刘春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XX花苑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01××04号,土地证号为平国用(XX)第XX号〕所得价款在**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金志良、刘春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2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