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伟周某某,赵贤龙,陈二飞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104号原告周东伟周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贤龙,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陈二飞陈某某,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周东伟周某某诉被告赵贤龙、陈二飞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伟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赵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飞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伟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底,因原、被告三人急需用钱,共同到鲁山县××镇叶茂村卫学金处借款,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由孙艳明、张鲁刚二人担保,联合向卫学金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6%,期限为二个月,并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卫学金交付借款当时即扣减了利息6000元,只将本金44000元交付给原、被告,借款借出后,原告使用了10000元,被告赵贤龙使用了24000元,被告陈二飞陈某某使用了10000元。借款到期后,卫学金不断向原告催要,并将原告所有的一辆红旗牌轿车抵押,无奈,原告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个人向卫学金清偿借款21200元。2015年4月7日,卫学金以原告一人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标的为50000元,并申请诉讼保全,将原告所有的轿车保全。无奈,原告只得与卫学金和解,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卫学金偿还本息43000元,之后,原告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卫学金将借款原件交付原告留存。直至今日,原告前后支出十余万元,但二被告对此态度极不端正,对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本应由其各自偿还部分拒不���付给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赵贤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直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二飞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直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赵贤龙辩称,原告所诉要求偿还24000元款项,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原、被告三人向卫学金借款属实,当时扣了利息6000元,卫学金直接给了44000元借款,因为周东伟周某某欠赵贤龙3000元,赵贤龙从这44000元里面拿出来5000元,其他的都给陈二飞陈某某了。赵贤龙现在就欠周东伟周某某2000元钱,也同意偿还该2000元借款。赵贤龙没有参与分配借款,是陈二飞陈某某自己分配的借款。被告陈二飞陈某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基本认同周东伟周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当时在卫学金处借款时,手续办好后的第二天才得到借款现金,但卫学金事先扣除了6000元现金作为利息,只给了原、被告44000元,由于周东伟周某某第二天去郑州办事,在卫学金处取款时,周东伟周某某没有在场,借款取出后,是陈二飞陈某某与赵贤龙二人进行分配的,陈二飞陈某某用了10000元,负担利息1200元,共计11200元。赵贤龙用了20000元,负担利息2400元,剩余是周东伟周某某用了。上述借款借出后,陈二飞陈某某和赵贤龙均没有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周东伟周某某、被告赵贤龙、陈二飞陈某某三人共同与案外人卫学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向卫学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6%,并有其他二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卫学金向原、被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原、被告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陈二飞��某某具体对借款进行分配,其中被告赵贤龙分得20000元,被告陈二飞陈某某分得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三人均未按时向卫学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卫学金催要及诉讼,原告周东伟周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卫学金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4000元,将该笔借款及利息予以清偿。因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其代替二被告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周东伟周某某认可被告赵贤龙使用的款项中有3000元系用于周东伟周某某偿还原欠赵贤龙的借款,故赵贤龙实际使用借款为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与卫学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借款50000元,月息6%,款项借出后,经陈二飞陈某某分配,陈二飞陈某某实际使用10000元,赵贤龙使用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周东伟周某某及被告赵贤龙认可“款项借出后,由陈二飞陈某某具体分配”及陈二飞陈某某证实具体的分配额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贤龙使用的款项中,原告周东伟周某某认可有3000元系其偿还赵贤龙的欠款,故本院确认赵贤龙实际使用借款17000元;被告赵贤龙辩称其只使用2000元借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赵贤龙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而是由原告在债权人的催要下,将全部借款之本息予以清偿,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所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后,即与二被告形成债务债务关系,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二被告实际使用的款项为准,所支付的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为准,据此,原告代替被告陈二飞陈某某偿还的借款本息为:本��1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代替被告赵贤龙偿还的借款本息为:本金17000元及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周东伟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二飞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贤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东伟周某某清偿17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陈二飞��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东伟周某某清偿10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周东伟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赵贤龙负担400元,被告陈二飞陈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