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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弓奇峰与被告赵永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奇峰,赵永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824号原告:弓奇峰,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贾增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被告:赵永昇,男,约35岁,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原告弓奇峰诉被告赵永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增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奇峰诉称,被告赵永昇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在原平市王家庄乡关子村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同年后半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又偿还原告1000元。实欠原告1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甚至不接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解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支。被告赵永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赵永昇向原告弓奇峰租赁挖掘机至原平市王家庄乡关子村进行挖沙,双方约定:租赁挖掘机租金为每小时200元,挖掘机用油由被告负责。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租赁费;挖掘机共计工作105个小时,租赁费用合计为21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书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挖沙款16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赵永昇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赵永昇又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至此,被告赵永昇仍欠原告弓奇峰14000元挖掘机租赁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挖机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法律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书明的挖机挖沙款的内容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租金,本院对该车辆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赵永昇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挖掘机租金,故原告诉请的给付租金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弓奇峰挖掘机租赁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永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柱审 判 员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军 来自